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施宗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施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紅蜻蜓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 號3 樓(見偵字卷第19頁);㈡證據補充:被告施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紅蜻蜓企業社領隊人員之機會,將該次所帶領之旅行團所繳團費剩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586 元侵占入己,使紅蜻蜓企業社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紅蜻蜓企業社10,000元(見民國103 年12月17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紅蜻蜓企業社10,000元,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被 告 施宗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1樓之10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佑原係紅蜻蜓企業社聘用之旅遊領隊人員,職司集合旅遊人員、介紹遊玩景點、購買門票及收受團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明知以紅蜻蜓企業社名義向外所取得之團費,於旅遊行程結束後應繳回予紅蜻蜓企業社。施宗佑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經紅蜻蜓企業社委派擔任臺北市弘林安親班所參與遊戲王旅行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基隆航海王行程一日遊之領隊人員,並向臺北市弘林安親班人員代收團費新臺幣(下同)20,115元以用來支付當日旅遊行程所有開銷,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旅遊行程結束後未將上開扣除花費後之剩餘團費9,586元繳回予紅蜻蜓企業社 ,並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紅蜻蜓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瑞忠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宗佑於偵訊中供述│伊有於102年7月23日經紅蜻│ │ │ │蜓企業社委派擔任臺北市弘│ │ │ │林安親班所參與遊戲王旅行│ │ │ │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基隆航海│ │ │ │王行程一日遊之領隊人員,│ │ │ │並向臺北市弘林安親班人員│ │ │ │代收團費新臺幣20,115元,│ │ │ │且未向剩餘團費9,856元繳 │ │ │ │回紅蜻蜓企業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紅蜻蜓企業社經理│證明紅蜻蜓企業社委任被告│ │ │徐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收取團費│ │ │證述 │,繳交目的地門票錢、午餐│ │ │ │錢。另被告未將剩餘團費 │ │ │ │9,586元繳回之事實 │ ├──┼───────────┼────────────┤ │ 3 │收費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繳回剩餘團費9,│ │ │ │586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