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和(原名陳彥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和(原名陳彥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時間,穿著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DNU-261 號,應予更正)白色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之「順潔洗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開啟店內之烘衣機,徒手竊取置於烘衣機內他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共計3 次得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褲供自己觀賞後丟棄。 ㈡、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時間,穿著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順潔洗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開啟店內之烘衣機,並翻動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而著手搜尋該烘衣機內他人所有之衣物,惟未見可竊之衣物而未能得逞共計4次。 ㈢、於103 年2 月15日23時許即附表編號8 ,同在上址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順潔洗衣店中之2 號烘衣機內王少君所有女用內褲2 件得手。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彥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並當場扣得前開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 件。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陳彥和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302 室之居處搜索,當場再扣得其所竊得之黑色女用內褲1 件,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華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華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客觀上雖均已著手搜索財物,已達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欲竊取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財物上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主 文 │ ├──┼───────┼───────────┼──────────┤ │ 1. │103 年1 月2 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13│陳彥和竊盜,處拘役貳│ │ │23時45分許 │0 號內之「順潔洗衣店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3 年1 月5 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未遂,處│ │ │23時57分許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103 年1 月6 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未遂,處│ │ │23時39分許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103 年1 月8 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處拘役貳│ │ │23時38分許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103 年1 月27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未遂,處│ │ │23時36分許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103 年1 月28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未遂,處│ │ │23時39分許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7 .│103 年1 月29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處拘役拾│ │ │23時38分許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3 年2 月15日│同上 │陳彥和竊盜,處拘役貳│ │ │23時41分許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