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許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許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許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3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5月7 、8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