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許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許享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許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5 月7 、8 日│103 年5 月7 、8 日│ │ │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383號 │第238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實│ │3 年度審訴字第1309│3 年度審訴字第1309│ │審│ │ 號 │號 │ │ ├──┼─────────┼─────────┤ │ │判決│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