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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鍾雅蘭

  • 被告
    許瀚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許瀚中(原名許國忠)係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許瀚中明知東方電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紙,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上開發票共計1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5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各1 份。 四、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東方電公司負責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陸續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由該營業人持之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起迄時間 │營業人 │虛偽開立│提出申報│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 │不實統一│扣抵統一│元) │元) │ │ │ │ │發票張數│發票張數│ │ │ │ │ │ │ │ │ │ │ │ │ │ │ │ │ │ │ ├──┼─────┼──────────┼────┼────┼──────┼─────┤ │ 1 │97年1 月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1 │1 │148,500 │7,425 │ ├──┼─────┼──────────┼────┼────┼──────┼─────┤ │ 2 │98年3 月至│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2 │1,320,000 │66,000 │ │ │98年5 月 │ │ │ │ │ │ ├──┼─────┼──────────┼────┼────┼──────┼─────┤ │ 3 │97年1 月至│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11 │ 11 │7,348,988 │367,450 │ │ │97年2 月 │公司 │ │ │ │ │ ├──┼─────┼──────────┼────┼────┼──────┼─────┤ │ 4 │97年6 月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 2 │914,000 │45,700 │ ├──┴─────┴──────────┼────┼────┼──────┼─────┤ │合 計│ 16 │ 16 │9,731,488 │486,5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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