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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4、95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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