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3 年7 月25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 年7 月25日│林賢源施用第二級毒│ │ ︵ │晨1 時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上午10時許,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誤載為「103 年7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市桃園區中山路715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 │月20日晚間11時30│吸其煙氣之方式,│號前為警查獲,並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分許」),在其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 審 │北市林口區文化二│基安非他命1 次 │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訴 │路一段230 巷13號│ │洛因之香菸1 支,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字 │4 樓居所內 │ │悉上情。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第 ├────────┼────────┤ │物,沒收銷燬之。 │ │1402│103 年7 月25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號 │晨1 時3 分許(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 │ │ ︶ │訴書誤載為「103 │燃吸食之方式,施│ │ │ │ │年7 月20日晚間10│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時許),在新北市│因1 次 │ │ │ │ │林口區文化一路某│ │ │ │ │ │遊樂場後門外 │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 ├──┼────────┬────────┬─────────┬─────────┤ │ 二 │103 年8 月12日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 年8 月12日│林賢源施用第一級毒│ │ ︵ │午12時許,在新北│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晚間11時2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市林口區文化一路│燃吸食之方式,施│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刑柒月;又施用第二│ │ 年 │一段某遊樂場廁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29 號前為警查獲,│級毒品,累犯,處有│ │ 度 │內 │因1 次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審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訴 │103 年8 月20日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字 │午12時許,在上址│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始悉上情。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第 │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物,沒收銷燬之。 │ │1570│ │吸其煙氣之方式,│ │ │ │ 號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檢驗結果: │ │ │毒品海洛因│一、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1 支,呈│ │ │之香菸1 支│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編號│ │ │ │ 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43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 │ │ │命1 包(含│一、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 │ │包裝袋1 個│ 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1.│ │ │) │ 4556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編號│ │ │ │ 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