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承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譚承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承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譚承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譚承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