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第107 號、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與環中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9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9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同日晚間1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可認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9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