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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3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8 日晚間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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