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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陸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陸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65公克,驗餘毛重2.64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信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65公克,驗餘毛重2.645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所提供,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阿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毒偵字卷第8 、68頁)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據覆:「. . . 劉信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渠可能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無法查明使用人真實年籍,本分局亦未因其所供述查獲扣案毒品來源」,有該局104 年7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無從僅憑綽號「阿昌」與被告所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阿昌」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65公克,驗餘毛重2.645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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