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興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吳志賢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1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月24日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②於99、100 年間另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年2 月、8 年2 月、8 年2 月、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2 年5 月間及102 年6 月6日又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②③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