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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吉國(原名王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吉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王吉國於98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於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吉國於101 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旁之自小貨車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4 支,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吉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K-0000000)。

㈢扣案削尖吸管4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查獲係於100年10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削尖吸管4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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