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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丞恩 (原名李衍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丞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 巷0 號居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丞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918)、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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