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學儀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