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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時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時德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不詳號碼房間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548 號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3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時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3 罪、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案件已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上揭①案件係於②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上揭2 案件得定應執行刑,依前揭判決意旨,②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應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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