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東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東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東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拘票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內拘提被告接受另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胡莫順,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人為胡莫順,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等犯行,此由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聽譯文及胡莫順之照片經被告指認可證(見偵字卷第9-16頁),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