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後(10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3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4 月18日更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12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該案已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9 月23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2 年4 月18日,再犯相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犯罪地點均為受刑人所經營之「越漂亮養生館」,犯罪之目的、動機同一,手法、情節類似,且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均屬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受刑人後案犯行時間,亦在前案偵、審期間,受刑人仍再犯相同犯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再審酌受刑人於102 年9 月1 日在相同地點,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妨害風化犯罪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9053 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297 號繫屬審理中,亦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亦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猶未見省悟,不知惕勵己行。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