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燦煜
王年昌
張順鐘
王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燦煜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承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承瑋鋼鐵公司)承攬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營造公司)所承攬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建設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湯城世紀」建案鋼筋綁紮工程,由龍億營造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予承瑋鋼鐵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陳燦煜受僱於承瑋鋼鐵公司,負責至上址湯城世紀工地現場指導、監督該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王年昌則為源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記交通公司)之貨車司機,受其公司派遣至湯城世紀工地負責在湯城世紀工地內搬運鋼筋至各工區施工。詎陳燦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 月17日上午通知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王年昌,王年昌復通知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張順鐘、王年豐至湯城世紀工地處理工地內各工區鋼筋之運送事宜。隨後,由王年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王年豐、張順鐘進入湯城世紀工地,由陳燦煜將載有所欲竊取之鋼筋數量、規格之紙條交予張順鐘,即先行離開而至其他工區監工。嗣由張順鐘、王年昌及王年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依該紙條之內容,於同日上午6 時至8 時50分間,在湯城世紀工地內某放置鋼筋之地點,先由王年豐以鋼纜將龍億營造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總瑩建設公司所有,應予更正)之3 分6 米長之鋼筋4 綑(共8噸)依序紮綑,復由張順鐘將前揭鋼筋吊掛到貨車吊臂上,再由王年昌操作貨車吊桿,將前揭鋼筋置入上開大貨車之車斗下層,再以夾板覆蓋其上,以此方式竊取龍億營造公司所有之前揭鋼筋得手,惟王年昌等3 人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在湯城世紀工地門口附近準備駕駛貨車離去時,經工地警衛張錦銘發現該貨車之胎壓異常,至車上檢查後發現貨車車斗夾板下層藏有前揭鋼筋,並報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億營造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燦煜、王年豐、王年昌及張順鐘就以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4 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燦煜對於上開結夥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2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詰之被告王年豐、王年昌及張順鐘雖亦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上址湯城世紀工地載運鋼筋至工地內各工區施工,並有將前揭鋼筋置入該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被告王年昌辯稱:當時我們還沒有要離開湯城世紀工地,是張順鐘搞錯位置,誤以為要將那些鋼筋放在工地門口旁的空地,我們不是要偷鋼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89頁、審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2 頁反面);被告張順鐘辯稱:是我聽錯要放鋼筋的地方,我以為要將鋼筋放在湯城世紀工地出口附近,且那時我們還沒有要離開工地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90頁、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第223 頁);被告王年豐辯稱:我是臨時被找去幫忙的,並不知道前揭鋼筋要運到何處,我沒有要偷鋼筋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8、87至88頁、審易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經查:
㈠ 承瑋鋼鐵公司承攬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所承攬總瑩建設公司位於上址之「湯城世紀」建案之鋼筋綁紮工程,由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予承瑋鋼鐵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被告陳燦煜受僱於承瑋鋼鐵公司,負責至湯城世紀工地現場指導、監督該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被告王年昌則為源記交通公司之貨車司機,受其公司派遣至湯城世紀工地負責在湯城世紀工地內搬運鋼筋至各工區施工。陳燦煜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委請被告王年昌,被告王年昌復委請被告張順鐘、王年豐擔任助理,一同至湯城世紀工地處理工地內各工區鋼筋之運送事宜。隨後,由被告王年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張順鐘、王年豐進入湯城世紀工地,於同日上午6 時至8 時50分間,在湯城世紀工地內某放置鋼筋之地點,先由被告王年豐以鋼纜將龍億營造公司所有之3 分6 米長之鋼筋4 綑(共8 噸,價值新臺幣17萬6,000元)依序紮綑,復由被告張順鐘將前揭鋼筋吊掛到貨車吊臂上,再由被告王年昌操作貨車吊桿,將前揭鋼筋放入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再以夾板覆蓋其上,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門口附近,經工地警衛張錦銘發現該貨車之胎壓異常,至車上檢查後發現該貨車夾板下層內置有上開鋼筋等情,為被告陳燦煜、王年豐、王年昌及張順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第86至90頁、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證人即總瑩建設公司業務部副理李宗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年豐、證人即龍億營造公司工程處處長楊健國、證人即湯城世紀工地警衛張錦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96頁、第102 至105 、201 至204 頁、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1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36、37至39、41至48頁),並有上開鋼筋4 綑(共重8 噸)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王年豐、王年昌及張順鐘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在湯城世紀工地主要負責依證人陳燦煜之指示,將置於工地內不同數量、規格之鋼筋,以貨車搬運、吊掛到各指定之工區施工乙節,業據證人陳燦煜於警詢、證人王年昌、王年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順鐘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103 至104 頁、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將上開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並以夾板覆蓋其上,對於渠等在工地內將鋼筋運送至各區施作而言,實屬不便,證人王年昌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想要一趟載完,所以夾板上、下層都有放鋼筋,是到門口時只剩夾板下層內之鋼筋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易字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張順鐘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要搬運很多地方,因為放不下,也怕卸貨卸錯地方,才會將其中一批放在貨車車斗夾板下層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易字卷第61頁反面),然其等均為本案被告,關於上開事項所為之證述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王年昌於警詢時證稱:平常會把鋼筋放在貨車的貨架上,案發時放在貨車車斗夾板下層是因為想說放在那邊比較穩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證人張順鐘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們要把鋼筋放到貨車車斗夾板下層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酌二人於偵訊時同庭應訊,所為證詞近乎一致,卻與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齟齬,顯見二人於偵訊時所證應為串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王年昌於警詢中證稱平時係將鋼筋置於貨車之貨架上,則渠等當日之作法確實不同於以往,被告王年昌雖稱如此較穩云云,惟穩固與否與其等載運鋼筋至各工區施工之情並無必然相關,所證不足採信,而可徵渠等將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再以夾板覆蓋其上之行為顯然違背常情;又將鋼筋放入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內,相較於將鋼筋直接放置在貨車之貨架上,毋寧為捨易求難之方式,如此大費周章應有特殊之考量,被告張順鐘竟於警詢中證稱不知為何如此云云,實無足採。而若非證人張錦銘當日依該貨車之胎壓異常判斷,以該貨車之外觀,難以察覺在貨車車斗之夾板下層內尚置有前揭鋼筋,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一反常態,將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之行為,實在啟人疑竇。
⒉證人陳燦煜於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承瑋鋼鐵公司,負責湯城世紀工地鋼筋綁紮工程之現場指導、監督,而於102 年2月17日上午委請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駕駛吊運貨車至上址湯城世紀工地,將工地內之鋼筋分送到各施作區域,而按契約約定,湯城世紀工地內之鋼筋只會在湯城世紀這個工地使用,不能載出去,但這次我有把載有前揭鋼筋數量、規格之紙條交給助手張順鐘,並交代他要把這些鋼筋載出去等語甚詳(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參以證人陳燦煜稱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在場竊盜之人數較多,符合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法定刑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且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陳燦煜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無何仇恨怨隙,若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且本案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張錦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湯城世紀工地的警衛,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湯城世紀工地門口附近,看到承包商(即承瑋鋼鐵公司,下同)所委請之貨車司機(即被告王年昌,下同)在清洗貨車輪胎,而因工地很髒,通常司機會把貨車輪胎清洗後才會離開,所以我就問司機「輪胎洗好了要出去嗎?」,司機回答「對」,我與另一名警衛就幫忙一起沖洗該貨車之輪胎,此時,總瑩建設公司業務部副理李宗銘請我上車檢查車上有無鐵。經我上車檢查後,發現該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內藏有龍億營造公司之前揭鋼筋,李宗銘隨即趕到現場阻擋他們離開,並表示已經報警,請司機不要移動車子。但司機馬上倒車,並將貨車駛入工地角落,司機及車上助手(即被告張順鐘、王年豐)以很快速度,將貨車夾板下層之鋼筋吊出放置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203 至204 頁),及證人李宗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總瑩建設公司的業務部副理,案發時湯城世紀工地警衛張錦銘說看到承包商請來的貨車司機在沖洗輪胎,所以張錦銘與另一位警衛一起幫忙沖洗該貨車之輪胎,而一般貨車司機沖洗輪胎就表示要離開工地了,所以我請張錦銘查看車上有無鐵,結果發現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內藏有前揭鋼筋,我就立刻報警,並騎機車到工地現場堵在工地出口外等警察來,當時該貨車車頭朝向門口,離門口很近,該司機本來要把貨車開出去,但看到警察在工地門口對面停等紅綠燈,他們就駕駛該貨車一直倒退到A 棟丁區,並把前揭鋼筋從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卸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第96、202 至203 頁、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且證人張錦銘、李宗銘所證互核相符,而證人張錦銘、李宗銘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均無仇恨怨隙及利害關係,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風險,異口同聲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之動機及必要,亦堪認屬實。而依證人張錦銘、李宗銘所證,當時被告王年昌已明白表示欲離開湯城世紀工地,且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朝工地門口,準備離去,又龍億營造公司提供予承瑋鋼鐵公司使用之鋼筋材料僅限於湯城世紀工地內使用,不能攜出乙情,為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所知之甚詳(見偵字卷第16、89頁、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反於常情,將前揭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並無再將之載運至其他工區施工之情,且隨後駕車準備離開湯城世紀工地,於證人李宗銘報警後始立刻倒車,在工地門口後方之工區將前揭鋼筋自貨車車斗卸下,足徵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確有竊取前揭鋼筋之主觀意圖,而非單純誤記鋼筋擺放位置甚明。況被告王年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是張順鐘跟陳燦煜接觸,載有所欲竊取鋼筋數量的紙條應該是張順鐘跟陳燦煜拿的,張順鐘再跟我說要拿多少的鋼筋數量,我知道這些鋼筋是不能拿出去湯城世紀工地的,當天把鋼筋放在貨車車斗夾板下層是因為害怕被發現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張順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前揭鋼筋是不能載出湯城世紀工地外的,我把鋼筋放在貨車車斗夾板下層裡是因為害怕被發現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將前揭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並以夾板覆蓋其上之舉,顯係為掩人耳目,益徵證人陳燦煜、張錦銘、李宗銘所證屬實,可認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於案發時,在上址湯城世紀內,均意圖行竊前揭鋼筋,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空言辯稱係誤記鋼筋擺放位置,且其等當時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是警衛誤會云云,均非可採。
⒊證人王年昌於審理時證稱:王年豐是第一次跟我們到湯城世紀工地,他只知道要幫忙用鋼纜將鋼筋捆好,並不知那些鋼筋要載運到何處,他只是來幫忙載運鋼筋施工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證人張順鐘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當日第一次看到王年豐,他是新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惟被告王年豐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由王年昌駕駛大貨車,是空車進去湯城世紀工地,當時鋼筋都是堆放在工地之廣場上,我們就依指示把鋼筋載運到各施工區,這些鋼筋是不會載運到工地外面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2 頁正、反面),則縱認被告王年豐係第一次至湯城世紀工地協助鋼筋吊運作業,然依其所述,顯然對於前揭鋼筋僅限於湯城世紀工地內使用,不得攜出工地乙情知之甚明,自能清楚判斷該批鋼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其與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將該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並以夾板覆蓋其上,而準備離開該工地,堪認被告王年豐主觀上確具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⒋證人陳燦煜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湯城世紀工地指示王年昌他們要吊運哪些鋼筋至指定層樓施工,交代完畢後我就到工地內其他樓層監工。我不清楚王年昌他們有偷運鋼筋離開工地,他們卸下鋼筋的工區用的是柱牆筋,不需要版筋,可能是他們聽錯了、運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惟證人陳燦煜已於審理中改證其將載有所欲竊取的鋼筋數量、規格之紙條交給被告張順鐘,並交代要將該批鋼筋載出工地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⒉),審諸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違反常態,將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並以夾板覆蓋其上之舉,已有可疑,且證人陳燦煜於審理中所證與證人張錦銘、李宗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較為相符,又衡諸被告王年昌及張順鐘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燦煜於案發當日有將前開紙條交付被告張順鐘,其等將前揭鋼筋置於貨車車斗夾板下層係害怕遭人發現等情,均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⒉),則證人陳燦煜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恐係為當時推卸自身刑責(惟其嗣後已自白犯行)及迴護同案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之詞,自無可信。
㈢ 至於被告陳燦煜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均供證:承瑋鋼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源鴻有向龍億營造公司浮報購買鋼筋的數量,所以在龍億營造公司向鋼筋廠採購鋼筋而進料至湯城世紀工地後,簡源鴻指示我將多餘的鋼筋載離湯城世紀工地;而本案係簡源鴻將多餘的鋼筋數量、規格寫在紙條上,再由我將該紙條交給張順鐘,他們再依此將多餘的鋼筋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惟證人即承瑋鋼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源鴻於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浮報要採購的鋼筋數量給龍億營造公司,也沒有以紙條指示陳燦煜要去竊取浮報而多餘的鋼筋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證人即湯城世紀工地之乙區工地主任蕭軾禮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需有建築師繪製的鋼筋圖(即結構圖)及承包商承瑋鋼鐵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鋼筋料單,才能夠審核承瑋鋼鐵公司所呈報該工程應購買之鋼筋的數量跟尺寸是否正確,但承瑋鋼鐵公司從未提供施工圖過來,我們只憑鋼筋圖及鋼筋料單是無法審核該公司有無浮報鋼筋數量之情形,是因為工地內之結構體陸續完工,但卻發現有很多剩餘的鋼筋,又因本案竊盜之發生,我們認定承瑋鋼鐵公司有浮報鋼筋數量之情形;而因湯城世紀工地很大,鋼筋規格繁複,我們無法確認本案失竊的鋼筋是依何次的鋼筋料單所進的料,雖該失竊鋼筋之規格(3 分6 米長)主要在乙區、丁區及戊區作樓板跟牆面使用,但因各區鋼筋都會多出很多,且我們無法控管鋼筋在各區流動的狀況,所以也不排除該失竊的鋼筋是乙區、丁區及戊區以外的其他工區已經完成結構體後剩餘之鋼筋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而證人簡源鴻與本案竊盜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基於客觀之立場為證述,且其所證與證人陳燦煜所述不符,其所證固值商榷,然縱其確有浮報鋼筋數量予龍億營造公司採買之情,依證人蕭軾禮於審理中所證,亦無法確認本案3 分6 米長之鋼筋4 綑究係湯城世紀工地內之何區、依何次之鋼筋料單所進料購買,被告陳燦煜等4 人本案所竊取之鋼筋,是否為證人簡源鴻所指示,及是否與證人簡源鴻浮報鋼筋有關,均無法證實,況依證人蕭軾禮所述,由於承瑋鋼鐵公司從未提供工程施工圖,而無從審核承瑋鋼鐵公司所陳報該工程應購買之鋼筋數量、規格是否正確,更無從判斷是否有浮報之情,而無法為被告陳燦煜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詞及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佐證。至於卷附承瑋鋼鐵公司提供予龍億營造公司之鋼筋料單、龍億營造公司整合之鋼筋料單等資料(見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易字卷第73至94頁),亦無法認定證人簡源鴻是否有指示被告陳燦煜竊取前揭鋼筋及證人簡源鴻是否有浮報需購買鋼筋數量予龍億營造公司等情,亦即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案被告陳燦煜等4 人所竊取之鋼筋有關。而被告陳燦煜供稱與證人簡源鴻共犯本案,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計畫縝密,而在量刑上有加重之可能,實屬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其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難以為不利被告陳燦煜之認定。又被告陳燦煜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尚有證人簡源鴻共犯本案,對於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而言,為共犯之證詞,如前所述,惟證人簡源鴻、蕭軾禮所證及承瑋鋼鐵公司提供予龍億營造公司之鋼筋料單、龍億營造公司整合之鋼筋料單等資料,均無法佐證證人陳燦煜所為之供證屬實,則證人陳燦煜、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是否尚有其他共犯與渠等共謀而一同為之,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依證人陳燦煜前開於審理中之單一證述,遽認證人陳燦煜、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所為之結夥竊盜犯行,係與簡源鴻共同為之。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前揭結夥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於上開時間在湯城世紀工地內,將前揭鋼筋置入大貨車車斗夾板下層內,並以夾板覆蓋其上,雖於離去之際,經工地警衛張錦銘發現,並經總瑩建設公司業務部副理李宗銘報警,並趨前攔阻,而遭警察查獲,然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既已將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放置在湯城世紀工地內之前揭鋼筋吊掛取出置入貨車車斗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當無疑義。
㈡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憑)。經查,被告陳燦煜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年昌事先同謀,且在湯城世紀工地現場時將載有所欲竊取之鋼筋數量、規格之紙條交予亦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張順鐘,嗣被告陳燦煜先行離開,而由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手竊取上開鋼筋,被告陳燦煜、王年豐間之意思聯絡,雖未直接發生,透過被告王年昌、張順鐘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燦煜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之行為,以達其竊盜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 再按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湯城世紀工地內實施竊盜行為之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被告陳燦煜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竊盜罪。
㈣ 核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該次結夥竊盜僅係未遂,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0983號函供參)。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爰審酌被告陳燦煜、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且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共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燦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已表達原諒被告陳燦煜之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第229 頁);而被告王年昌、張順鐘及王年豐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賠償損害;另告訴人龍億營造公司於案發後已領回失竊前揭鋼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陳燦煜、王年昌、王年豐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張順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燦煜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