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周春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春英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曾於86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2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0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6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各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三罪、詐欺罪三罪、侵占遺失物罪,其中偽造文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7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其中詐欺三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其中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二千元,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周春英於101 年2 月10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任職於普利企業社(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0 號1 樓,為黃漢彬之獨資商號),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普利企業社櫃檯結帳人員之機會,而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25日,於收受顧客所交付之現金時,未開據統一發票,而將其所收之款項金額侵吞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約106,000 元左右。 二、案經黃漢彬告訴後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漢彬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漢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外部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雖辯稱他字卷第5 至7 頁之自白書不是出諸其自願寫的,是老闆黃漢彬一直要求伊寫,只要伊寫的內容不滿黃漢彬之意,黃漢彬就叫伊重寫等語。然此僅有被告一己之陳述,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下開各項實體證據論述,上開三張自白書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書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末以,卷附之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在普利企業社之櫃檯之收銀畫面係以機械式即監視器錄得影像轉拍所得,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春英固坦認其為普利企業社之櫃檯收銀員,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達30萬元左右,辯稱:卷內自白書非出於伊意願書寫,是老闆叫伊自己書寫,後來老闆看了不滿意,就叫伊重新再寫,全部都是我照老闆的意思寫的;因為每天結帳時,少的話,員工會自己賠錢,所以多的話,伊會自己收起來,收到自己口袋裡面;伊只侵占2 萬元,是101 年8 月25日那一個禮拜伊所拿的錢,伊於101 年6 、7 月間沒有拿取公司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承「我有利用沒有打統一發票的機會,把顧客的款項侵占。我一共大約侵占款項約2 萬多元」等語,核與其偵查通緝到案時,自承有利用不開發票之機會將顧客交付伊之款項侵占等語相符,此與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所稱因為每天結帳時,少的話,員工會自己賠錢,所以多的話,伊會自己收起來,收到自己口袋裡面云云,完全不符,是其之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又依被告自書之三張自白書可以認定,其於101 年6 月之30日均有將未打發票之款項加以侵占,101 年7 月間則有近半月即約15日有將未打發票之款項加以侵占,而101 年8 月間則有101 年8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有將未打發票之款項加以侵占,再加之依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在普利企業社之櫃檯之收銀畫面亦可認被告於該日有將未打發票之款項加以侵占,則可以認定被告約共有53日有將未打發票之款項加以侵占之情形。再審諸被告於自白書中自承每日侵占二千至四千元,則依此計算,被告侵占之總金額介於106,000 元至212,000 元之間,此與被告於第三張自白書中所書「我願賠償老板『十至十五萬元』的三倍金錢」等語大致相符,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於本件之侵占金額應認為106,000 元。再查,證人黃漢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書寫之三張自白書,係出於被告之自願下所為。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書寫之三張自白書、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在普利企業社之櫃檯之收銀畫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賡續任職於普利企業社櫃檯人員之同一機會,以同一方法侵占未打發票之金額之款項,核屬接續犯;至聲請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共達三十萬元乙節,尚有訛誤,然超過106,000 元之部分,與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背自己之職務而侵占款項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所侵占之金額、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誣指告訴人脅迫其書寫自白書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