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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維(原名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庭維與郭聰龍(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至101 年10月15日清晨6 時間某時,由陳庭維騎機車搭載郭聰龍至桃園縣平鎮市華隆街與建明路1 段路口,由陳庭維把風,郭聰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1 把,將林特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鑰匙孔撬壞後進入車內,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林特正於101 年10月15日清晨6 時發覺遭竊並隨即報警,警方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黃泥塘附近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內採得之2 只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陳庭維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庭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特正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22至31頁),且有扣案之手套2 只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庭維雖稱:並未看見郭聰龍係以何方式撬開被害人自小客車等語,然警方尋獲被害人遭竊車輛後勘察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遭一字起子類工具撬壞,無法以原鑰匙開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24至27頁),則郭聰龍下手行竊所持撬開車門鎖之工具,既能撬壞金屬材質車門鎖,其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陳庭維與郭聰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之手套2 只,被告陳庭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然被告陳稱:手套係伊乘坐上開竊得車輛時遺留在車內等語(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4 、4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套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品;另被告陳庭維與郭聰龍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有使用金屬材質工具,惟被告陳庭維表示不知郭聰龍所持工具為何,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金屬材質工具是否為被告陳庭維或郭聰龍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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