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堯 黃禮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堯、黃禮山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路0 段0000號被告黃禮山經營之來來小吃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彭聖堯以拳頭毆打被告黃禮山右邊額頭、徒手抓被告黃禮山胸部,被告黃禮山則將彭聖堯推倒在地,致被告彭聖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5 ×3 公分、左手、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右腰側20×15公 分瘀腫等傷害,被告黃禮山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 ×1 公分 、胸口擦傷5 ×1 及2 ×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就傷害對方之事實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調解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4、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