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54 、2530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村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東村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 巷0 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灃興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譁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陳俊,下稱譁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予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公司),向大鎪公司協理陳林耀謊稱:欲訂購美國高碳鋼珠S110、高碳鋼珠S550共計1 萬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400元之貨物,並於交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0(即灃興公司當時之廠址)云云,致大鎪公司及陳林耀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開立出貨單與廖東村,廖東村並於出貨單上簽收,廖東村即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譁誠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為32萬3400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受款人為大鎪公司之支票一張,囑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灃興公司成年女性員工交付予大鎪公司,該名女員工即於大鎪公司業務林天賜於102 年1 月28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0灃興公司廠址收取價款時,將該支票交予林天賜,使林天賜陷於錯誤,誤認廖東村確有支付價款之意,惟該支票如期未獲兌現,廖東村亦避不見面,大鎪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廖東村另於同年6 月、7 月間曾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0 號鄭炳和所經營之「炳哥環保教育站」資源回收場,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鄭炳和購買鋼粒2 次,而取得鄭炳和之信任後,廖東村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3 名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林政達一同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向鄭炳和佯稱其要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鋼粒21噸,致鄭炳和陷於錯誤,將21噸之鋼粒交付於廖東村,廖東村於取得鋼粒後,遂指示助手將購得之鋼粒以推高機搬運至林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拖車上,再對鄭炳和佯稱:其要去領錢等語,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林政達亦誤以為廖東村已前往提款,遂駕駛上開拖車載運鋼粒離開,並依廖東村先前之囑咐,運往指定之臺中市清水鎮○○路00○0 號洪金明之工廠內(洪金明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廖東村再返回上址,對鄭炳和謊稱:其領不到錢,可以與其一同前往鶯歌之公司拿錢等語,鄭炳和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廖東村上開車輛後方,俟鄭炳和駕駛車輛前往鶯歌交流道,卻聯繫廖東村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大鎪公司告訴及鄭炳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確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作為廠房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我是幫王久賓詢價,當初王久賓要跟我買鋼珠,但我沒有這個鋼珠,是王久賓與大鎪公司自己聯絡,我不知道32萬3400元的支票是誰開的云云(審易卷第28頁)。經查: (一)大鎪公司員工陳林耀於102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應是撥打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自稱是灃興公司的廖東村要購買10噸鋼珠,價金323400元,貨要送到○○區○○○街000 巷00○00號,因是陳林耀認為是第一次與此人交易,故向被告約定價金需以現金支付,後大鎪公司於同月26日出貨,當天並由大鎪公司員工林天賜至上揭鶯歌地址收取價款,但被告公司的一位女性員工僅給付一張發票金額為323400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發票人為譁誠實業有限公司及廖陳俊、受款人為大鎪公司之支票,因林天賜認與原先約定的給付方式不符,故告知陳林耀後,陳林耀再聯絡被告時,被告稱請大鎪公司隔天(即同月27日)再持該支票向其本人換取現金,但林天賜於同月28日前往該鶯歌址時,始發覺該處大門已經關閉,整個聯絡過程是林天賜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知配偶蕭凱芸,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102 他2015卷第128 頁)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陳林耀與林天賜證述在卷(102 他2015第84至86頁,新北檢偵29036 號第10、34至37頁),且有雙方商定價額所用之報價單、大鎪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名片(上載灃興實業有限公司、廖東村、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TEL :(02)00000-0000、統編:00000000)等(102 他2015卷第4 至6 、88頁,新北檢偵29036 號第9 頁)在卷可佐,且依卷附之通聯記錄以觀(102 他2015卷第68至80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下同)門號,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01分、3 時24分、5 時58分許撥打予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電話(即00-0000000號,下同),分別通話164 秒、210 秒、2382秒,被告又於同月25日上午8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大鎪公司高雄總公司,通話237 秒,林天賜於同月28日下午1 時7 分許,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時間為53秒,同日下午2 時20分、23分許,被告再撥打大鎪公司總公司電話,並分別通話達119 秒、138 秒等情(該等通聯記錄係告訴人大鎪公司至檢察署申告後,方由檢察事務官調閱所得),亦與證人陳林耀、林天賜證述之情相符,復參以證人陳宗揮證稱:被告約自101 年6 月起向我承租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118 巷42-10A號廠房,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因他一來就有環境污染的問題,而且他租金有時付有時沒付,我後來就請他搬走了,他搬走時有向我說他被別人倒債,所以一定要搬走,截至102 年5 月23日止,扣掉相當於2 個月租金的押金後,被告還積欠我3 萬元;當時大鎪公司的人員的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被告的電話,並告訴我被告把貨載走卻沒有給付貨款;另我有看過被告的證件,他約是70年左右出生等語(102 他2015卷第61至62頁),不但其所描述之被告出生年份為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對陳宗揮上揭證言有何意見時亦稱「搬走以後的兩、三個月,我有拿錢去板橋那邊給陳宗揮,我只有還他1 萬5 千元,剩下的1 萬5 千元,等垃圾處理好,還有水電費加一加看多少,之後再來結,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認於案發時上址鶯歌廠房確被告係向陳宗揮承租無誤,再加諸於雙方確認價額及數量時所用之報價單上(102 他2015卷第4 頁)之「備註」欄載有「發票抬頭:譁誠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簽回欄」確蓋印有灃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旁並載有「譁誠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況且被告確於大鎪公司送達貨品時於出貨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102 他2015卷第85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大鎪公司表示以32萬3400元訂購鋼珠,並囑大鎪公司將發票抬頭開立為譁誠公司,並將貨物送達灃興公司廠房之鶯歌上址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就「王久賓」究係如何向大鎪公司訂購貨品一節,先於 102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應該是當時我介紹的客戶透過我的名義,訂該批貨品,且我印象中當天貨物推到我廠房處,客戶就直接用堆高機推走該批貨品,這不是我第一次介紹客戶跟告訴人公司交貨,也不是第一次送貨到我這裡來,再由客戶推走... 我只負責詢問單價,以及介紹客戶,讓告訴人直接跟客戶聯絡,我印象中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為何作很多次生意不付錢,但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我當時有其他問題要處理,我就沒有去多加解釋跟確認。... 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票(按:即前述譁誠公司開立予大鎪公司之面額32萬3400元之支票),但是我有跟譁誠公司的人好像是阿彬接觸過,但是我們沒有跟該公司做過生意,也沒有收過他們公司的支票,我再補陳阿彬的聯絡方式」云云,並表示自己會去調閱通聯記錄及監視錄影器以確認向大鎪公司定貨之「客戶」為何人云云(102 他2015卷第65至66頁),對大鎪公司送貨至其鶯歌廠址當日係由「客戶」自行以堆高機推走等細節皆供陳歷歷,並堅稱自己從未與譁誠公司做過生意,然於 102 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非但未提出其所謂之「監視錄影畫面」,反而庭呈發票人為譁誠公司及廖陳俊,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面額為6 萬5 千元、付款人空白之支票,並改稱當時「王久賓」至灃興公司向我購買鐵砂,並開立該張6 萬5 千元票給我,我有去調查照會過譁誠公司的票信正常,才將鐵砂交付給他,我是幫王久賓向大鎪公司詢價,「... 我當初沒有多問,就用堆高機把鋼珠推上王久賓開來的貨車上讓他載走。(問:為何沒有叫貨,對於告訴人公司將貨送到你公司一事,不感到質疑?)因為我的公司地址是一個倉庫,而我們的貨都載來載去,我們的堆高機偶爾也會借別人用,當天王久賓來向我載鐵砂時,我就幫他推鋼珠上貨車,且因為我那時再整理房子,準備要把倉庫還給房東。(問:不是你叫的貨,為何你要簽收?)鋼珠來了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是誰叫的貨。我隨即就把鋼珠送上王久賓的貨車」云云,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聯記錄後承認自己於102 年1 月28日時確有與大鎪公司聯絡,然辯稱是詢價及介紹「客戶」云云(102 他2015卷第84至86頁),其不但改稱有與王久賓做過生意,且還強調自己曾因此調查過譁誠公司的票信,於102 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提示上揭報價單並以之詢問被告時,其又稱「這是我幫王先生代傳的,王來我們公司買鐵粉和鋼珠,我們有鐵粉但沒有鋼珠,所以幫他代傳報價單給告訴人公司。我之前也曾幫客人代詢價,也沒有收介紹費....(問:為何王不自己詢價?)因為王不認識對方,王又是來我們店裡,我就幫王傳詢價單。(問:需要認識才能買貨?)不需要。(問:鋼珠是何人載走?)王久彬派來的司機載走派來的司機載走的,他同時也載走了鐵粉。(問:為何不是該司機簽收,而是由你簽收?)司機要我簽,我就簽了」云云(102 他2015卷第154 頁),所供已然前後不一。 2、再查鋼珠並非如同毒品、槍枝、走私物等違禁品或依法不得交易之物,大可光明正大自由買賣,且既然要求大鎪公司開立抬頭為譁誠公司之發票,若依被告之說法,「王久賓」即係譁誠公司之人,更足認可見「王久賓」並無欲掩人耳目、隱名交易之情形,且「王久賓」連價值6 萬5 千元之鐵砂都會親自至被告鶯歌廠址洽詢取貨,如何可能會有在現今電信暢通、網路發達之情況下,對高達32萬餘元之鋼珠交易不論是詢價、傳送報價單、簽收等重要事項皆不親為而由被告處理之必要?如此豈非無故徒增因傳話失誤而導致交易誤會之風險?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擔任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被告與「王久賓」交易鐵砂時,雖在價金僅有6 萬餘元之情況下,仍不嫌麻煩、小心謹慎的查察譁誠公司票信等情即足佐之,其又如何會在「王久賓」委派而來之司機仍在場之情況下,不請該司機親自點收、察看貨物並讓其自行於出貨單上簽名,反而在自己「只有介紹、對交易內容不了解」的情況下,不顧之後雙方可能會因貨品之品質、數量有爭議時牽連至己,僅因司機之要求即貿然在出貨單上簽名?又如何會在應「王久賓」要求傳送報價單時畫蛇添足蓋上自己灃興公司之發票章?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並未因為大鎪公司介紹客戶而獲得報酬,當時又忙於搬遷、清空倉庫,甚至因此忙到連對該等顯然可疑之情狀皆無暇加以質疑或思考,又如何會有代為詢價、傳送報價單或代為簽收之餘裕?細觀其上揭說法,被告先一再強調自己僅有介紹,介紹後即由大鎪公司與「客戶」自行聯絡,自偵查機關逐一查得並提示通聯記錄、報價單、出貨單等資料後,方視證據所顯現之情況逐步承認自己也有「代為詢價」、「代為簽收」及於貨品交付後亦有與大鎪公司聯絡之情,可見其除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悖於一般交易常理外,更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採信。 (三)查灃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1 年10月1 日起屢因存款不足而迭遭退票,累計至102 年1 月14日止,期間之退票金額已超過100 萬,且灃興公司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僅8 萬9462元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5 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左(本院卷第14至16頁);證人譁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陳俊證稱:上揭面額32萬3400元之支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但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我的,我在101 年10月2 日要入監服刑前,有把印章拿給我的朋友即譁誠公司業務張萬楷,請他幫我經營公司,知道這件事的還有公司股東陳佳誠,該公司只有我和陳佳誠2 個股東等語(102 他2015卷第35頁),而關於譁誠公司票信部分,該公司共簽發222 張支票,張張皆遭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6726萬9520元,並於102 年3 月1 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新北檢102 偵29036 卷第29、39至43頁)在卷可憑,可見譁誠公司早已無票信可言,其所簽發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既查詢過譁誠公司票信,對該情自屬知悉,再佐諸被告搬離上揭鶯歌址前即連每月2 萬元的租金都無法按時給付,更於搬離時向陳宗揮稱自己遭人倒債故一定要搬走等情,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所經營之灃興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然甚差,根本無得以付清起高達32萬餘元貨款之資力,且被告身為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營運情況及資金缺口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非但於交易之時對上揭重要事項為消極之隱瞞,還持用無法兌現之支票使大鎪公司之林天賜、陳林耀等人陷於錯誤,其構成詐欺罪之情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向鄭炳和購買鋼珠及於案發時間雇用3 名助手將鋼珠載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我有付了2 次錢共30幾萬元給鄭炳和,鄭炳和還欠我10噸的貨,我後來電話都保持暢通云云(審易卷第28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炳和證稱:我是因鍾賢德介紹被告來向我買東西之故因而認識被告,我賣過3 次鋼粒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易,第一次是102 年6 月26日賣15噸、第二次是102 年7 月5 日14噸(第一次的單據我有留,但第二次的我沒有留存)都是以每公斤10.5元賣出,這兩次都有順利交易成功,第三次是102 年7 月18日即案發這次,我們在7 月18日的前幾天談妥以每公斤13元向我購買鋼粒21噸,於當天早上9 時許,被告駕駛一台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並帶同其餘3 名小弟至我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00 號之「炳哥環保教育站」,3 名小弟就幫忙整理貨,被告就聯絡板車(即曳引車,下同)開始上貨,因該板車無法開進來,我們就在門口將貨上完,等到貨都上到板車時,被告說他要到超商領錢,就請板車司機將板車開到旁邊,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出去,然後我看板車司機好像要駕駛板車準備離開,我有詢問他,司機說說被告要去領錢馬上就回來了,因我想說被告前兩次向我購買時都有交易成功,且被告請的小弟還留在現場,所以我就讓板車先離開,數分鐘後我接到被告以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說在超商領不到錢要到下一家去領,約10幾分鐘後,被告就駕駛自小客車回來,他向我說他太太沒有把錢轉帳到他的戶頭所以他領不到錢,要等到他回去後再匯錢給我,我告訴他我就是急需現金才會出這批貨,被告就說不然你坐我的車子我帶你去拿錢,當時小弟都坐到被告的小客車上,我不敢搭被告的車,被告就叫我開車跟著他的車,他要帶我到他位於鶯歌的公司直接拿錢給我,我依言開車跟著他的車子,我在國一的高速公路那邊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約下午1 時許,被告也有打給我,要我在鶯歌交流道下,但後來我看不到被告的車,我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但他都沒接,之後再打就轉接語音信箱,我才發覺應是遭詐騙等語(102 他4519卷第14至15、29至34,102 保全50卷第33至37頁,102 偵17054 卷第65至71頁),與板車司機林政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有叫我載貨過2 次,第一次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102 年7 月18日即案發這次去載鋼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對方錢,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案發這次貨物由被告開堆高機疊上板車後,被告說他要領錢和老闆算錢,被告就先走,老闆問我被告去哪裡,我就向老闆說被告去領錢,我就將板車開走,老闆還幫我指揮交通,因為貨款是雇用我的被告自己要和老闆算的事情,我只有運費和誰算的問題而已,被告說貨物上完我就可以先走,且被告向我叫車時就有向我告知貨物要載到何處,所以貨物上好後我就將車開走,被告是在台中下貨處將運費給我的等語(102 偵17054 卷第118 至120 頁)在卷,互核渠等所述相符,另雖林政達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請人去搬東西,我去現場時只有我和被告,老闆那邊有請3 個人在現場搬東西等語(102 偵 17054 卷第119 頁),雖該3 名小弟係被告所雇,然渠等既在鄭炳和經營之回收站內搬運物品,一般人自有可能會認為其係該處之員工,故不僅不能以之遽認林政達所言並非屬實,反而更足佐證林政達確係僅負責載運以賺取運費、而並不會特別關心雇主(即被告)與他人之事等節確為真實,可認林政達該等證詞並無偏頗之虞,其信用性自屬極高;而告訴人鄭炳和之指述又與案發當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02 他4519卷第40至51頁)相符,且依卷附之通聯記錄(102 偵17054 卷第59頁),顯示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炳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9 時及12時許皆有數通通話記錄,然其後只有下午1 時20分許被告曾撥打一通通話時間約70秒的電話予鄭炳和後,鄭炳和再於1 時25分起至33分止,撥打被告該行動電話約6 通左右,然通話時間皆為0 秒,可見該時鄭炳和該段時間確實不斷撥打被告該支手機,然被告皆未接聽,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其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時稱:我以每公斤5 元向鄭炳和購買該批鋼珠,我付了2 次錢,第一次付了157000元、載走了15噸的鋼珠,第二次付了15萬至16萬、也載走了15噸的鋼珠,這批貨非常特殊,全臺灣沒有幾家可以用,因我有利潤可以賺,我怕鄭炳和賣給別人,所以我在第二次時就把錢付清,我第三次載走21噸(即案發這次)、這次沒有付錢,但鄭炳和還欠我9 噸的鋼珠,我當時在上完貨後開車出去是到楊梅市的一家便利超商領錢給助手買檳榔和水,但我領不到錢,也沒有提款證明云云(102 偵17054 卷第4 至8 頁),雖對購買鋼珠之分次付款的次數、數額及每次載運的數量皆能供述歷歷,然於警方進一步詢問時,竟稱「(問:你與鄭炳和交易是否採銀貨兩訖的方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模式交易?)我不清楚... (問:為何你先辯稱沒有帶貨款出去領款,隨後停放在業者公司旁的拖板車就駕車離去?)我不清楚... (問:當日何人將該批貨物卸下?)我不清楚... 」云云(102 偵17054 卷第4 至8 頁),且其雖於偵訊中稱「第一次買賣有過磅也有給我地磅單。6 月25日我有到鄭炳和的廠區去看貨,看了之後我跟鄭炳和談好價錢是每公斤5 元,我跟鄭炳和說之後我會找時間過來載貨,鄭炳和說要先預付定金,當天我就給鄭炳和1 萬元。6 月26日我就跟鄭炳和約好要過去載貨,當天我們清點一下發現貨約30噸,但是一台車只能載15公噸,所以當天就只運載15公噸走,並跟鄭炳和說剩下的改天過來載,鄭就叫我要把全部的貨款付清,所以當天我就付給鄭炳和15萬7000元,不足的款項(包括發票)之後來載貨時再補。第2 次是客戶打電話來說要貨,所以我就聯絡鄭炳和說要過去載貨,並且問他他廠區前面倉庫的其他鋼粒要不要一起賣了,而鄭炳和說叫我來了再說,我到鄭炳和那上好貨後就到倉庫看其他的鋼粒,清點後就發現約有30公噸,價格就是依之前所談的價格,我當天並交付15萬元給鄭炳和,鄭炳和簽了一張白色的地磅單給我,其上有日期及收了我多少錢還有鄭炳和的簽名... (7 月18日當天)我因為要支付錢給3 名公園請的工人並買水和檳榔,所以我開車出去,我一下子就回來了並跟鄭炳和說他還差我9 公噸的鋼利,並且跟他要發票,最後再來結算錢,鄭炳和當下說發票他要再想辦法,之後我就開車走了,鄭炳和不知為何也開著車跟我們出來... 」云云(102 保全50卷第35頁),就第二次交易部分所供更加詳盡,連為何會去拿貨、其與鄭炳和間如何對話聯絡等微末細節供述綦詳,加之被告又認為該批鋼珠十分特殊,其必對該次交易印象深刻,又如何有會對第二次交易所載運鋼珠之噸數所供完全不符之情形,且其於102 年12月9 日又稱「因為第一次去看貨有30噸左右,鄭炳和跟我說要的話就全買,定金要先付... 我就先給他15萬7 千元,當時因為車子載不下,所以我先載15噸走,剩下的15噸我跟鄭炳和約有空時再去載,之後在同年7 月4 日去載目測約14噸多,第二次裝好以後,鄭炳和又帶我去看新的貨,大約目測30噸左右,又詢問我要不要購買,我跟他表示好,全部購買,我又再付一次錢給他... 」云云(102 偵21770 卷第19頁),除再載運30噸鋼珠外,又再加碼供稱「再付一次錢給鄭炳和」一事,核諸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豈有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越為清晰之理,且被告既能以「目測」之方法計算貨物重量,並在6 月25日在其已至鄭炳和廠區親自看貨,表示要全部購買且給付定金,可見被告對該批貨物之內容已確實嘹解,如何會在隔天(即6 月26日)開車至該處搬運時竟會發生貨物有30公噸,但被告開來的車子僅能載運15公噸如此意外之事? 2、再者,被告既係於評估自己確有利潤可賺後方始願意以預付現金方式防止鄭炳和將貨物賣予他人,且自被告交予鄭炳和之名片上載「廖國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原物料、鋼珠、鋼砂、鋼礫、潤滑油脂」(102 他4519卷第6 頁)及被告能夠以「目測」方式計算鋼珠重量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從事買賣鋼珠等物之相關職業,且對鋼珠之內容、品質、價錢、銷售及進貨管道、市場行情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灃興公司又確曾使用支票(見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對現金交易之優缺點及預付款項者必需承擔對方捲款潛逃、貨品品質或數量等不如預期等風險自屬知悉,且自灃興公司之財務狀況以觀,30萬元並非少數,又其既預付如此多的款項,自會將其第二次付款時寫有付款數額及鄭炳和親筆簽名之單據妥為保留,以作為嗣後付款提貨之證明,然被告從頭至尾皆未提出其所稱第二次交易之單據,反而可大量提出並非該三次交易之單據(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除一反其前揭謹慎評估避險之態度外,即使平常時間不知保留單據以防杜將來爭議訴訟,然被告甫於102 年5 月27日及102 年6 月20日因犯罪事實一部分屢經地檢署傳喚到庭說明,開庭間訊問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亦一再以有被告簽名的出貨單及蓋有灃興公司發票章的報價單質問之(102 他2015卷第64至66、84至87頁),其自應已知單據及簽名之重要性,何況其又有嗣後與鄭炳和結算價額之打算,斷無在同年6 月25日至7 月18日與鄭炳和交易時漏未保留該等重要單據,而無法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提出之理。 3、更何況在7 月18日案發當日,於拖板車離開鄭炳和廠區後,被告駕車返回該處後又行離開,此時鄭炳和確實駕車跟隨,其後又一再撥打被告電話,若當時被告並未積欠鄭炳和任何款項,反而是鄭炳和積欠被告9 噸鋼珠及發票,還找理由藉故不立即開發發票給被告,鄭炳和理應趕快將被告打發走,又何必多此一舉,特地丟下自己的回收站,開車尾隨被告而出,還一再不斷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絡?且若被告果真不知鄭炳和為何為此不尋常之事,大可於在與鄭炳和為電話聯絡時詢問之,既被告還有9 噸鋼珠需鄭炳和出貨,如何可能會對鄭炳和上揭行為不加聞問之理?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所述為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信。 4、而被告雖又辯稱「鋼礫我拿去給廢鐵場估算過,他們都只願意用(每公斤)2 、3 元收購,最高不超過5 元... 我有門路可以賣給需要的人,所以才會用5 元購買」云云(102 保全50卷第36頁),然貨物之價格並無一定,可能會隨時間、品質、廠牌、規格而有不同,並不能以廢鐵場只願以每公斤2 、3 元收購,即謂該批鋼珠不可能以每公斤10.5元販售,且其既自承自己可以獲得利潤,可見被告自己所賣出之價額即不止每公斤5 元,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該批鋼珠「非常特別」。又廢鐵場收購物品係以「廢鐵」計算,並不論物品之切割、打磨、鑄造等做工,自不能與一般買賣鋼珠者相提並論,否則被告自向廢鐵場購買即可,何必花費將近雙倍的價錢向鄭炳和購入?再加諸被告對於該等買賣鋼珠之事並非外行,對於「以鋼珠售賣」及「以廢鐵售賣」二者截然不同一事自屬明知,其竟以此抗辯,顯係欲以之混淆偵查方向,試圖營造該批鋼珠價格便宜之假象。 三、被告雖提出地磅單、出貨過磅單等(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並稱本院卷第90頁之磅單是自己在103 年6 月23日左右向鄭炳和以每公斤9 元的價錢向其購買26噸左右的鋼珠,可以從磅單的紙質查出是從鄭炳和處開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查該等磅單格式一般、並無特異之處,其上並無鄭炳和之簽章、亦無被告本人的簽名或灃興公司之字樣,根本無法證明其確係被告向鄭炳和購買所得;另被告雖稱希望找到票主廖陳俊,然廖陳俊於101 年10月2 日已入監服刑,自102 年4 月16日為止皆未出監,有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證(102 他2015卷第20頁),其又已證述如前,顯然該張支票並非廖陳俊所交付予大鎪公司,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2461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商業,不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經商營生之難,竟以該等行為詐欺他人,犯後不但否認犯罪,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左右因被告開立予他人之支票遭退票等糾紛,被告反以「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恫嚇他人,為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 頁)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此等因自己債務未妥善處理而生的糾紛之前科素行,而再於本件施用詐術騙取貨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