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張宏任
- 當事人林素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素合與李金福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1 段「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林素合因不滿擔任社區前屆設備委員之李金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擅自將LED 燈工程委由報價較高之捷能公司承作,在未經進行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揭社區1 樓大廳舉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然以麥克風向在場住戶聲稱「李金福是前屆設備委員,收了廠商的好處」等話語,足以損害李金福之名譽。 二、案經李金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素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開會前曾聽到住戶呂明昌與告訴人就LED 工程的事發生爭吵,告訴人說自己是設備委員,所以工程的事不用開會,伊只是在開會時把這個事情講出來,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宜誠君悅社區住戶,其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揭社區1 樓大廳所舉行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麥克風向在場之其餘住戶聲稱:「李金福是前屆設備委員,收了廠商的好處」等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宜誠君悅社區1 樓大廳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告用麥克風說伊收了建商的好處,所以伊阻擋其他廠商承攬社區的LED 燈工程,當時在場的應該有60多人等語(見他卷,第3 頁、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宜誠君悅社區第1 屆與第2 屆的設備委員,被告當時是第3 屆設備委員,102 年5 月5 日的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被告拿麥克風向大家說「李委員我氣死你了,你有拿廠商的好處,所以才要裝LED 燈」,被告講了這些言語內容3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②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段建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所有社區幹部應該坐在講台前面,但有2 個空位,告訴人就問為何有人沒到,結果被告衝上去把麥克風搶過來並對出席的住戶說「我很生氣,我忍很久了,告訴人是前屆的設備委員,有拿到廠商的好處,有拿回扣」,在場的約30至40人左右,都有聽到被告講話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102 年5 月5 日在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將近進行到一半時,被告拿麥克風說「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很生氣」,然後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是上屆的設備委員,LED 燈有拿好處,有拿廠商的回扣,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③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盧覃國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對著出席住戶說「我很生氣,我忍很久了,告訴人是前屆的設備委員,有拿到廠商的好處,有拿回扣」,而且不只講1 次,還講了3 次,當天住戶都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在宜誠君悅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進行到一半時,告訴人先說為何委員沒有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在下面拿麥克風說「我已經受不了了,李金福在做LED 燈工程時一定拿了好處」,然後又再講1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④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楊勝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是社區的監委,當時坐在第1 排,被告跑到前面與告訴人吵架,吵架的原因是被告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回扣,雙方才會大吵,伊確實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回扣等語(見他卷,第40頁);⑤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沈培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是社區的設備委員之一,本來應該要坐第1 排,告訴人就出來質疑被告為何沒有坐在那邊,被告就跑去前面拿麥克風說「我忍你忍很久了,你憑甚麼指責我,你之前當設備委員拿了LED 燈的好處,你還敢說甚麼話,我不想講你而已」,當時雙方吵的很激烈,當時麥克風聲音很清楚,伊坐在後面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0頁)。互核告訴人、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沈培安、楊勝凱所述,渠等對被告在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舉行之宜誠君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麥克風聲稱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乙事,均為全然一致之陳述,毫無齟齬,應屬可信,且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沈培安、楊勝凱並非本案告訴人,實無僅為配合告訴人說詞而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其中證人段建郡、盧覃國英於本院審理中尚有簽立證人結文,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杜撰情節之可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是表示社區規約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工程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本件LED 工程金額為54萬元,但沒有召開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伊先前還親眼看到住戶呂明昌向告訴人提議有更便宜的廠商,可以給社區參考,但告訴人拒絕呂明昌的提議,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所以伊當日只是質疑有更便宜的廠商,告訴人為何不採納,伊沒有說告訴人收廠商的好處云云(見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拿麥克風說出告訴人與呂明昌討論LED 燈的經過,卻被告訴人的太太反指拿廠商的好處,單純對採購過程有存疑,告訴人會錯意思,從頭到尾沒有講圖利、回扣等字眼,且證人一個說伊講告訴人拿好處,一個說圖利,到底是好處還是圖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惟證人僅係依渠等記憶中經歷之事實為陳述,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容有差異,苟主要事實互核相符,即可認定、還原事發過程,況被告陳述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為何,實難期待各證人均為全然一致之指述,此亦會因證人證述時所用文字而有不同,然類此枝節性瑕疵無礙被告犯行認定,且不論「回扣」、「圖利」、「好處」等用語,在客觀概念上均屬相同,均含有自特定人獲取利益之意思,即便證人證述時使用不同字眼,其文字意涵既屬同一,自不能僅因證人所用語句之不同,遽認證述內容無可信性,被告執此為辨,尚屬無據。此外,縱使被告曾遭告訴人之妻子指涉拿取廠商好處,僅係被告是否另行提告爾,核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談及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乙事無涉。末以,既使被告曾將告訴人與案外人呂明昌討論LED 燈工程之過程如實敘述,並質疑告訴人採購過程正當性,亦無礙被告指稱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事實之認定。末以,關於被告傳布告訴人拿取廠商好處之次數為何乙節,告訴人與證人盧覃國英所述次數容有差異,尤其告訴人首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未提及被告指述之次數為3 次,於本院審理中方證稱被告指述3 次,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況其餘證人均未特別言及於此,則告訴人與證人盧覃國英證稱被告不只1 次指述告訴人收受廠商好處乙節,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件被告發布言論之場合為多數住戶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4至83頁),其在此種場域發表言論,目的顯在使特定多數人知悉言論內容無訛,且佐以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涉曾擔任社區設備委員之告訴人在經辦社區工程時,收取廠商好處,自會使聽聞之人認告訴人為圖個人利益,無視社區公眾利益,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㈢證人即宜誠君悅社區住戶楊怡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沒有在會議中用麥克風說「告訴人收了建商的好處,才會阻擋其他廠商承攬社區的LED 燈工程」,伊是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一個人說的算」,中間有衝突過2 、3 次,但伊的印象中只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當時雙方都有互罵,但被告的重點就是LED 燈工程是告訴人說的算,伊也針對該LED 燈工程對告訴人提告背信與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不是說告訴人拿廠商的好處,圖利廠商,被告只說都告訴人一人說了算,超過那麼多的權限金額,告訴人是不是要圖利廠商,然後告訴人與他的太太就與被告對罵,被告也有提到告訴人與呂明昌吵架的事,但告訴人並未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楊怡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明確證稱僅聽聞被告表示「告訴人一個人說的算」,並無聽聞被告指述其他內容,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質疑口吻表示告訴人是否圖利廠商,其對於曾否聽聞被告提及圖利、收取好處等字眼,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楊怡立既證稱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則其與告訴人已屬利害相反對立,難期證人楊怡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議中,為完全公正無偏之證述,自難以證人楊怡立上揭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實務上多認該項之適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蓋因在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亦藉此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惟與公眾人物相較,倘行為人言論之對象僅係私人時,因所攸關之公共利益,及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是該條項之解釋在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私人而非公眾人物時,應採較嚴格之標準,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平衡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言論指涉者之名譽權保護。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指摘告訴人收受廠商好處乙事,始終無法說明其言論依據或消息來源,難認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在公開場合公然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固然被告主張其他廠商承做之LED 工程價格較捷能公司為低廉,並提出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LED 節能燈管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7頁),然選擇簽約廠商所憑因素甚多,價格固然為重要審究因素,惟不以此為限,諸如契約各項內容是否符合社區需求、廠商是否提供標的物之維修與保固、契約標的物之品質高低等,凡此均為影響訂約與否之原因,縱然被告質疑告訴人捨低價就高價之行為不利於社區,亦可要求告訴人詳細說明其選擇標準以供全體社區住戶檢視,不能在未盡查證之責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選擇高價格之廠商簽約,遽謂告訴人有圖利廠商或收取回扣之舉。再者,宜誠君悅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3 項固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單項十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規約第3 條第5 項亦有明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5頁),因之,即便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即決定將LED 工程交予捷能公司施作之程序於法有悖,被告亦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以維權益,要不得執此作為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之合理依據。 ㈤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定。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觀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等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選取高報價之廠商承包社區工程乙事而為評論,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觀諸被告指述之言論內容,其乃直指告訴人收取廠商好處,顯有暗示告訴人為中飽私囊而有損害社區利益之舉,可見其言論內容乃評論告訴人之人品甚為低劣,尚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然其未為查證,即在公開場合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宜因本案加深素怨,且動機本在探明社區採購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