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王秀慧
- 當事人黃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華原為出生於柬埔寨之外國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取得我國國籍,原在官威成(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擔任翻譯,而柬埔寨籍女子SERYAUN (下稱林芝)則因欲來臺工作,乃於93年間,透過官威成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曾永仁(業已死亡,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林芝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 358號提起公訴),林芝則於93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後,即在官威成安排下,在臺中某不詳市場攤販內工作,因林芝始終未領得薪資,遂於94年11月間自該官威成所媒介之攤販處逃離,並至黃麗華處尋求幫助。 ꆼ黃麗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林芝為非法居留之柬埔寨籍女子,竟與江國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江國昌於94年11月間,媒介並帶同林芝至陳世杰位於臺中市龍井鄉○○○路000 巷0 號住宅,照顧陳世杰所生之雙胞胎子女,江國昌更與陳世杰約定,林芝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皆為新臺幣) 1萬5,000 元,由江國昌代為收取;94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陳世杰便依約將林芝每月薪資交付江國昌,江國昌取得林芝之薪資後,全數交予黃麗華,黃麗華再從中拿取1,500 至2,000 元給江國昌,其餘數額(除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均歸黃麗華所有。 ꆼ97年9 月間,黃麗華再另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犯意,委請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某不詳人力仲介公司,媒介林芝尋找工作,黃麗華並交付該人力仲介公司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林芝應徵工作之用。該人力仲介公司便媒介林芝,以黃麗華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唯達公司)工作。林芝則依黃麗華要求,於97年9 月至12月間,將每月1 萬7,000 元至1 萬8,000 元之薪資,在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內,交付黃麗華,黃麗華再將其中6,000 元給林芝,其餘均歸黃麗華所有。 ꆼ98年1 月間,黃麗華再另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犯意,委請某不詳人力仲介公司,媒介林芝以黃麗華名義並持黃麗華之國民身分證,至創唯達公司設於臺中的工廠工作。林芝同樣依黃麗華要求,於98年1 月至4 月間,將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扣除租屋費用2,000 至 3,000元後,全數交付黃麗華,黃麗華再將其中6,000 元給林芝,其餘均歸黃麗華所有。 因林芝苦於絕大多數之薪資盡為黃麗華取得,黃麗華復未依約以其薪資為其購買機票及辦理返回柬埔寨之程序,林芝遂於98年4 月間自行離開上開創唯達公司臺中工廠,再度到前開創唯達公司林口廠工作至100 年10月間止,嗣於101 年5 月24日,經警在臺北市○○路000 號新興自助餐內查獲林芝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並扣得黃麗華上開國民身分證1 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芝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芝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林芝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林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ꆼ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國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拘提未獲,此有該署函覆及拘票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江國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江國昌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依此,其於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ꆼ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世杰、陳雪梅於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案其餘書證及扣案物均係檢察官依法函索或警察逮捕林芝時在其身上扣獲之物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就上開書證、物證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ꆼ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柬埔寨籍女子林芝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女子,並曾介紹林芝給江國昌,後來林芝就有到臺中龍井照顧一對雙胞胎,過不久後林芝又來找伊,要伊幫她找工作,後來伊就從報紙上幫林芝找到一家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告知可幫林芝找工作,該公司有影印伊證件,之後林芝就用伊的身分去該仲介公司找到的公司上班,後來該仲介公司告訴伊林芝被警察抓到了,但並未告知伊原因,直到101 年伊去國稅局查詢才知道有人利用伊身分在林口上班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知悉林芝無合法在臺工作之資格,但仍基於同鄉情誼協助林芝尋找工作,惟並不知林芝之薪資多寡、發放時間、薪資使用狀況,更不曾拿取林芝之薪資,自不具有營利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ꆼ訊據證人即共犯江國昌證述略以:因時間久遠,故認不出林芝來,但伊有介紹林芝到臺中照顧小孩,當時是被告的先生打給伊說被告的朋友要找工作,請伊幫忙介紹,伊是做人力仲介的工作,伊就幫林芝介紹帶小孩子的工作。伊是按月領錢之後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跟林芝算錢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剝削林芝,伊一個月才賺1500元,伊有看過林芝的居留證,是被告給伊看的,被告說林芝是結婚來臺工作的,因被告告訴他說會幫林芝把錢帶回柬埔寨,伊也問過林芝同意把錢交給被告,所以把錢交給被告。其中幾次是因為林芝需要零用錢,所以她自己向雇主領。當時與雇主僅是口頭約定,林芝的薪資約15000 元由伊去向雇主領,伊領後再交給被告,伊每月交給被告400 美元至450 美元,再由被告匯回柬埔寨,中間差額是伊取走,當初伊與被告講定以美元計算,且匯到柬埔寨要用美元,主要是匯率變動的問題,至於被告如何匯款伊不清楚,但伊每月有問林芝說她家裡有無收到錢,她都說有收到,伊才持續這樣給被告錢。林芝照顧雙胞胎的薪資係伊與雇主陳世杰洽談,月薪15000 元包吃包住。林芝任職期間的薪水大部分是由伊領取,有時候是林芝自己領,林芝領取的薪資有幾次是託伊拿給被告,有幾次是託伊帶去柬埔寨,伊不確定帶過幾次錢給林芝的家人,林芝的薪水剛開始是每個月都給被告,後來伊有幫林芝帶錢回柬埔寨,伊不確定給被告幾個月了,至少有一、兩年時間伊是按月領錢,再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林芝偶爾自己領,偶爾拜託伊幫她帶錢回柬埔寨。第一年林芝照顧雙胞胎的薪水,伊每月從中抽傭1 至2000元,由被告支付給伊,一年之後伊就沒有抽成了,林芝都是叫伊把錢給被告,伊確實有給被告,林芝也說他有收到錢,伊也無法確認林芝家裡到底有收到多少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358 號卷《下稱偵358 卷》一第137 至143 頁、卷二第35至43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4904號《下稱他字卷》第79至90頁)。基上所述,證人江國昌雖謂其認不出林芝一節,然其已經明確證述伊受被告黃麗華之託而媒介林芝至陳世杰處工作之始末暨就林芝所得薪資分配之內容及過程,並究明曾在被告處見過林芝之居留證確認林芝係結婚合法來臺,繼而帶同林芝至陳世杰處照顧雙胞胎等情(詳如下述林芝之證述),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江國昌係其先生的朋友,伊透過江國昌為林芝覓得至臺中照顧雙胞胎的工作,伊有每月自林芝的雇主陳世杰處收取林芝的薪資,再幫林芝匯回柬埔寨,伊是以其個人名義每月或每二月匯款5 至600 美元或6 至700 美元等語(見偵358 卷二第16至19頁、第35至44頁)一致,足認證人兼共犯江國昌如上之證述,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相互勾稽以下證人林芝之證述結果,洽可為被告有與江國昌媒介林芝至臺中照顧雙胞胎行為之認定。 ꆼ而證人林芝證述略以: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共做過4 個工作,第一年伊是在臺中市場賣菜,工作約1 年多(近2 年),每天半夜2 點至晚上9 點,工作內容負責在市場內切菜、賣菜等,薪水月薪6 千元。第二年起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柬埔寨女子就是被告,被告帶伊去臺中某處照顧小孩約3 年,薪水月薪6 千元,第三個工作也是被告介紹,在大園電子工廠工作,約做2 至3 個月,第4 個工作也是被告介紹至臺中電子工廠做約6 個月。其後伊就逃離被告的掌控,自行與朋友到林口電子工廠工作。因為照顧小孩的工作之後,被告說要幫伊找其他輕鬆的工作,如果要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被告會帶伊去工廠上班,因為伊沒有合法證件,就用被告的身份資料來當正式身份,代價是在大園工廠工作期間每月月薪僅6 千元,其他薪水交給被告。當伊至臺中工廠上班時,公司要求身份證正本,被告就主動將其身分證正本給伊使用。伊同意被告的提議在大園工廠工作期間每月薪資6 千元,而其他部分交由被告抽傭,被告說這是幫伊辦理回國的費用,但被告並沒有幫伊辦且沒有還伊錢,伊因沒有合法身份,也怕她報警,就不敢向她要。伊在大園或臺中的工廠工作時,沒有使用被告的身份辦勞保、健保,但伊有在工廠用被告的名字工作,薪資所得必須繳所得稅,因被告抽太多錢,所以才從被告掌控下逃離等語(見偵358 卷一第3 至6 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證述:伊自93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至101 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路000 號新興自助餐為警查獲期間,在臺一共從事過四、五份工作,伊第一份工作是在臺中菜市場賣菜,是伊剛到臺灣時仲介的老闆帶伊過去,老闆的姓名伊忘記了,伊這份工作做了快一年,薪水是菜市場的老闆直接交付給仲介,伊僅有拿到三次薪水,每次大約有2 至300 美元,後來是朋友告知被告可以介紹薪水較高的工作給伊,且不會被苛扣,所以才離開臺中的菜市場,伊於警詢中所稱的官先生就是伊所稱仲介伊去菜市場賣菜的人,是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官先生,伊都叫他爺爺,伊於菜市場的雇主是直接把薪水全數交給官先生,而雇主再交給伊每個月6000元薪資,其餘薪水均由官先生取走,伊第二份工作是在臺中照顧雙胞胎,大約是在93年12月24日來臺灣之後的第二年,伊是透過一位柬埔寨的朋友認識被告,說被告會介紹薪水比較正常支付的工作,不會亂扣錢,一個月的薪水是150 美金,因為相較於柬埔寨的收入,伊覺得這個薪水很高了,後來是被告介紹江國昌帶伊過去臺中照顧雙胞胎,伊做這份工作快要三年,該份工作的薪水是由雇主直接支付給江國昌,工作三年期間江國昌都把錢拿走,沒有給伊錢,直到伊要離開照顧雙胞胎的地點時,江國昌才給伊1500美元及新臺幣10000 多元,後來透過電話聯繫上伊父親告知伊說有一個臺灣人給他三次錢,分別是500 、600 、900 美金,該人告知伊父親該款項是伊在臺灣照顧雙胞胎賺的錢,但是伊不知該臺灣人是不是江國昌,伊亦不知道被告與江國昌的關係,被告告知伊去臺中照顧雙胞胎第一年是每個月150 元美金,第二年是每個月200 元美金,第三年是每個月300 元美金,這三年工作的期間,伊只有看過江國昌來伊照顧雙胞胎的住處收錢,沒有看過被告,後來伊從照顧雙胞胎的地點離職後,江國昌就再把伊帶去交給被告,要去照顧雙胞胎之前一晚伊有到被告家住,隔天再由江國昌到被告住處把伊帶去臺中照顧雙胞胎,伊在臺中照顧小孩薪水是每個月6000元,是江國昌向雇主拿取後再交給伊,只有一次因伊要買東西,所以透過江國昌跟老闆娘即陳世杰的太太說,後來老闆娘有直接給伊一次6000元。伊在臺灣的第三份工作是在伊從臺中照顧雙胞胎的地點離開後,被告問伊要不要繼續工作,之後被告和她的朋友就帶伊到林口的公司工作,但是被告告知伊薪水就是跟之前照顧雙胞胎時一樣,第一年是每個月150 美元,第二年是每個月200 美元,第三年是每個月300 美元,剩下的錢是日後伊要回柬埔寨時辦理機票及護照所用,伊在該工廠工作二至三個月,伊至上開林口工廠應徵工作時的身分證件不是她自己的,是用被告的,當時要應徵工作時被告有在場。伊上開林口工廠工作二至三個月期間的薪水是老闆每月支付18000 元,但是被告都會來工廠找伊,伊是把全部的薪水18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再給伊6000元,剩下的每月12000 元被告是告知伊要幫伊買機票辦理護照回去柬埔寨,後來是因為林口公司訂單工作少,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伊才離職,在林口工作期間伊住在八德即被告的臺灣朋友家,其後離職後就去前開桃園縣南崁即被告的朋友家住。後來被告又帶伊去她朋友那邊,再由她的朋友帶伊去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工廠做手機蓋,每個月薪水大約3 萬到3 萬多元,每天都工作到很晚,工作的時間有時候從早上八點到凌晨十二點多,有時候從早上八點到凌晨四點,伊在臺中工廠的薪水是由雇主每個月支付給伊,但是被告會由其男朋友開車載其到臺中工廠找伊,把伊的薪水全部拿走之後,每次都只再給伊6000元,剩下的薪水被告說要幫伊辦護照及買機票送伊回柬埔寨,伊一共在臺中的工廠工作三個月多,離職是伊覺得工作很累,但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每個月都只拿到6000元,伊會把錢全部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買機票跟護照,伊也不知道機票及機票的價錢為何,是後來伊感覺被騙,所以沒有告訴被告就自己離開臺中的工廠。後來伊有再回到林口創唯達公司工作直到被警察查獲。伊於101 年5 月24日被警察查獲時在伊身上查到被告的身分證,是因在臺中工作時老闆要求要有身分證,所以被告就把她的身分證交給伊,讓伊可以在臺中工作。伊在取得被告身分證後應徵工作都是以她的身分證填寫她的身分資料以作為人事的資料,伊自入境臺灣時開始認識被告時止,伊也不曉得被告做什麼工作,伊只知道被告有介紹伊工作。根據被告自95年至101 年的報稅資料顯示,95至97年時工作地點都是在臺中市,雇主的名稱是鮨樂日本料理店,98至101 年時工作地點在新北市的林口區,雇主是創唯達公司,伊從臺中照護雙胞胎的工作離開後,有先在林口的一家工廠工作兩、三個月,當時伊是跟被告的一個臺灣朋友住在一起,該工廠確定不是創唯達公司,之後伊到臺中工作,該公司是創唯達公司的關係企業,當時因伊主管認為伊工作表現良好,詢問伊要否到創唯達的林口工廠工作,後來伊同意了就回到林口創唯達公司上班,所以伊在101 年5 月24日被查獲時,是在創唯達公司上班,且在伊身上查到被告被告的身分證。伊在臺灣工作期間,有與柬埔寨的家人聯繫,伊也不曉得伊在柬埔寨的家人,有無收到被告或江國昌答應要幫伊匯款的錢,伊只有從伊父親口中聽到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要伊父親到金邊市去收該男子寄過去的錢,一共三次,分別是600 、500 及900 美元,因該男子有順便附上伊與所照顧的雙胞胎照片,所以伊猜該男子應該是江國昌,江國昌前去柬埔寨時幫伊匯錢給伊父親,伊父親收到500 、600 及900 美元斯時,都是在伊照顧雙胞胎的期間,伊離開雙胞胎工作後,有請被告匯錢給伊柬埔寨的家人,一次是200 至300 美元,家人有收到,該時是伊另外再拿錢給被告請其匯錢。伊在離開被告後的工作收入有部分請同鄉的人匯款給伊柬埔寨家人。伊自照顧雙胞胎時起均有請被告代其匯款給伊柬埔寨家人,但不知為何伊以被告身分在外工作時,伊家人只有收到一次或兩次各200 至300 美元的匯款,從伊自柬埔寨飛抵臺灣時起護照就被人收走了,所以伊從入境臺灣時就是處於沒有護照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94至96頁)。於上證人林芝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江國昌、陳世杰於偵查證述相符,且林芝自照顧雙胞胎的工作離開後所持用的身分證係被告所交付,故被告明知證人林芝在臺係逾期非法居留,復不可合法工作,竟為使林芝得在臺工作而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供林芝持用,對於其非法仲介林芝工作一節自屬明確無訛。因之,證人林芝如上證述其受媒介暨遭被告扣款之全部過程,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適足為被告有為本件圖利媒介之行為甚明,互核整體媒介工作全情,並無齟齬,可堪採信。 ꆼ查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除在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並使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得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接續聘僱、轉換雇主或工作等,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得為之,雇主非僅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即明。另據林芝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資料顯示,林芝係柬埔寨籍、啟程地:越南、簽證種類:停留60天、林芝之夫曾永仁之個人戶籍及除戶資料顯示,林芝係於93年12月13日與曾永仁結婚,93年12月16日申請登記,曾永仁並於97年9 月2 日死亡、黃麗華於97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見偵 358卷一第7 頁、第20至21頁、第29頁)等情,另據被告黃麗華之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間曾在創唯達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183655元、於98年間在創唯達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325716元、於100 年間在創唯達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373150元、於101 年在創唯達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68970 元(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核與林芝上開證述及101 年5 月24日在林芝身上扣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符,是98年至101 年間,林芝確實以被告名義在創唯達公司任職,並每年因而領取薪資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但因該薪資所得尚未達應納稅之額度而無庸繳納所得稅,亦與被告自承其不曾繳交所得稅,是事後去稅捐機關查詢始知林芝有以其身份去創唯達公司上班被扣稅等語一致,是98年至101 年間,林芝確實以被告名義在創唯達公司不同廠區任職,林芝先後至創唯達公司任職之工作自是被告所仲介無誤。 ꆼ據上,證人林芝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被告客觀上確有圖利媒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林芝內政部出入境資料、曾永仁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紀錄、被告自95至101 年間所得稅資料及警方於101 年5 月24日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為佐證。 ꆼ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秀輝、劉喬琳一節,核與本件起訴犯行,並無密接關聯,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於97至98年間之雙向通聯記錄,該通聯記錄距今已5 年以上,已逾越得調閱之最大期限,故如上所述,本件事證積極明確,同無必要。 ꆼ新舊法比較 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ꆼ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就此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予敘明。 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黃麗華較為有利。 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ꆼ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亦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30年,新法顯然較為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至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95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唯僅是刪除第3 項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內容與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ꆼ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ꆼ、ꆼ、ꆼ所示先後媒介林芝至不同地點工作,時間相隔約達數年,所為先後三次犯行,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之犯行與江國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麗華原為出生於柬埔寨之外國人,於取得我國國籍後,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規定,利用同鄉之便,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並趁此圖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亦破壞國家安全與社會衡平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僅承認收取林芝之薪水轉交林芝家人,未能全部自白,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麗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黃麗華就犯罪事實一、ꆼ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金 額 │備 註│├──┼─────────┼─────────────┤│ 1 │600美元 │由黃麗華委託不詳之人,帶至││ │ │柬埔寨交給林芝之家屬。 │├──┼─────────┼─────────────┤│ 2 │900美元 │同上。 │├──┼─────────┼─────────────┤│ 3 │500美元 │同上。 │├──┼─────────┼─────────────┤│ 4 │新臺幣6,000元 │應林芝要求,陳世杰之妻交給││ │ │林芝之部份薪資。 │├──┼─────────┼─────────────┤│ 5 │1,500美元 │林芝離開陳世杰當日,江國昌││ │ │所給予林芝之部分薪資。 │├──┼─────────┼─────────────┤│ 6 │新臺幣10,0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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