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霖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霖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任職設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號之桃山自然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桃山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並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60 元,未如數繳回桃山公司而侵占入己。嗣林明霖於102 年1 月16日遭桃山公司資遣後,桃山公司清查客戶遲未繳納之貨款,經桃山公司會計人員蔡文馨電詢客戶催繳貨款,經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回覆皆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林明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明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明霖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桃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到的貨款都有繳回公司,且我有先幫桃山公司代墊貨款6 萬元,桃山公司同意這筆錢從我收回的貨款中扣抵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桃山公司未提出完整會計憑證供被告查核貨款流向,且被告在繳款單上均有忠實記載收款日期,並無隱匿,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尚幫桃山公司代墊6 萬元款項,而他字卷第187 頁繳款單上有被告繳回90元之事實,桃山公司未如實記載;又部分銷貨單上並無被告書寫「付清」之記載,被告依然如實將貨款交回;證人蔡文馨亦有每月向老闆報告客戶未繳款之情形,可見被告並無異常收款之情形,況桃山公司支付被告資遣費時,亦無任何保留或扣抵貨款,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受僱於桃山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被告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桃山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桃山公司會計人員蔡文馨、桃山公司負責人蔡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8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書立「付清」字樣之銷貨單影本、逸蓁有機素食付款簽收單、淨康園生機飲食推廣提供之102年1 月份月曆、彩虹屋幼稚園提供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客戶銷退貨簡要表、被告簽收之資遣費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繳回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1.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已繳回桃山公司之貨款,業據桃山公司提出各月份零用金帳冊、被告填寫之繳款單、銷貨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至225 頁),而證人蔡文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桃山公司有兩位員工要收款,一個是被告,一個是郝信魯,郝信魯收款的部分,是郝信魯把錢、繳款單、報支單都交給被告,被告會點收,如果數目正確,被告會連同被告自己收款的那部分,自己加總繳款單的金額後,再扣除支出(即報支單部分),剩餘部分就是要存入銀行的金額,由被告填寫銀行存款單後,將款項及存款單交給現場行政人員,就是在打單的人,桃山公司打單的人有兩個,陳雪雲在先,呂珮嘉在後,這兩個人是前後任,陳雪雲或呂珮嘉收到被告給的款項跟銀行存款單後,會去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存款,存款後把存根聯拿回來交給被告,由被告把存款的存根聯、報支單、繳款單交由郝信魯送到我家的工作室,由我來作帳,我收到後會核對,繳款單後面會附銷貨單,報支單後面會附支出憑證,核對金額正確無誤後,把繳款單加總,再扣掉報支單的支出,剩下的錢再核對銀行存款單,看兩者是否一樣,一樣的話我就先作零用金收支明細,再入帳、銷帳;不一樣的話我會打電話問被告,經過確認後我才會做零用金收支明細;向店家收款的銷貨單是由陳雪雲或呂珮嘉打單,列出來後交給被告或郝信魯去向店家收款,被告或郝信魯如果有跟店家收回貨款,會在繳款單上寫明細,並且把他們用以向店家收款的銷貨單明細一起附上;我是根據被告拿的繳款單做零用金明細,不是根據銀行存款單銷帳;銷貨單有三聯,一聯會給店家留存,若有收到錢,被告或郝信魯會在店家留存聯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另外兩聯被告會拿回來附在繳款單明細後面,我就知道他們收到的是哪家及幾月份的錢;如沒有收到錢,另外兩聯銷貨單就留在被告那邊,由被告自己去跟店家收帳,如果被告沒有繳回銷貨單,我就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收錢,也沒有辦法銷帳,因為沒有依據;我根據被告或郝信魯拿回來的銷貨單明細,進電腦軟體裡面銷帳,該軟體裡面有桃山公司銷貨的明細記錄;我每個月都會列一張到上月為止的未收款明細,再請被告、郝信魯去向店家催帳,被告離職後,還是有些店家沒有收款,老闆項偉清叫我直接問店家為何還沒有付款,我打電話去問,店家說早就已經付給被告,我問店家有沒有留存銷貨單留存聯,因為如果店家有付款,上面會有被告的簽名,有些店家說丟掉了,有些店家說有留,我請店家把被告有簽名收款的銷貨單提供給我,之後我核對我之前做的零用金帳冊跟銷帳文件,發現沒有上開有付款店家的收款資料,才確認應該是被告有收款但沒有交回公司;我勾稽時根據的這些繳款單、銷貨單存根聯,這些單據全部應該都還在,我離職後有交接給公司,公司應該會保留;他字卷第8 至9 頁這三張銷貨單,是被告離職時還沒有收回的款項,我們要求店家提供被告簽收收款的銷貨單,這三張銷貨單在我101 年9 月、10月份勾稽時並沒有出現;如果被告繳回10月份的銷貨單,我當然是依據被告繳回來的月份去銷帳,不能用來銷9 月份的帳;起訴書附表所列的彩虹屋幼稚園這筆貨款,我記得很清楚,彩虹屋幼稚園說已經把現金給被告了,被告離職時,這筆款項有列在未收款項內;起訴書附表上的店家,都是被告負責的,不可能由郝信魯去收被告負責的店家,因為他們各自都有負責各自的區域,而且店家也會認人,陌生人去店家也不會給錢,這些款項被告沒有繳回繳款單,我沒有辦法銷帳,我打電話問店家,請店家提供被告簽收的單據,確定被告沒有繳回;應該不會發生行政人員持向銀行存款時,私自侵吞款項的情形,我工作的這段期間,款項都有如實的存入銀行,跟我收到被告交付的存款單是相符的,從我的零用金就可以佐證被告繳回來的繳款單扣掉被告的支出,餘額會存入銀行,如果沒有存入銀行我馬上就會發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1 至26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雪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寫完存款單後,會交給我跑銀行,我會核對銀行存款單與現金是否相符等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山公司用來向客戶收款的銷貨單是業務(即被告及郝信魯)根據客戶的訂貨單撿好貨包裝之後,交給我打銷貨單,印象中一式兩張以上,我做好銷貨單之後就放在桌上,業務凌晨來的時候,會拿桌上的銷貨單去分,各自拿取各自負責的客戶範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26頁正面)、證人呂珮嘉於偵查中證稱:存款單都是被告寫好,我再拿去銀行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均相符一致。
2.依證人蔡文馨上開證述可證,卷附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零用金帳冊,係其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單(後附銷貨單)、報支單(後附支出憑證)逐一登載製作,而卷附被告繳回貨款時所填寫之繳款單,均無列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故其製作之零用金帳冊亦無各筆貨款收入之紀錄,被告離職後,其受桃山公司負責人指示向未付款之客戶催繳貨款時,始發現被告有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繳回桃山公司之情事。衡酌桃山公司提出之零用金帳冊係證人蔡文馨按月製作,為經常性、例行性之記載,且被告與證人蔡文馨間並無仇恨嫌隙,交情不是太差,被告是突然離職等情,為證人蔡文馨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是證人蔡文馨製作零用金帳冊時,應無可能預見桃山公司與被告日後將有本案訴訟,是證人蔡文馨就零用金帳冊之記載,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且證人蔡文馨於本院作證時,已未在桃山公司任職,其證詞自無偏袒桃山公司或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桃山公司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以桃山公司未提出完整會計帳冊供被告查核云云,顯係空言置辯,實無足採。
3.被告辯稱其曾以現金交付貨款予證人蔡文馨云云,然證人蔡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一、二次很例外的情形有直接跟被告拿錢,被告拿錢給我的同時,桃山公司的兩位老闆項偉清、蔡振華都有在場,我有當場簽收單據給被告,證明我有收到這筆現金,單據在被告那邊;被告有無在假日的時候,用公文袋把現金封起來,叫郝信魯或他自己送到我家,我沒有印象,但若真的有發生這種繳回方式,被告也會付銷貨單給我銷帳,我也會給他簽收的收據,這是雙方面互相保障自己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4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證人蔡文馨已簽收貨款,卻未列載於零用金帳冊之單據以實其說,顯無從查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辯以:他字卷第187 頁繳款單上,有記載被告另行交付90元之事實,然零用金帳冊未如實記載云云。惟查,他字卷第187 頁所示之繳款單上,現金實收金額總額為10,671元,該金額係「零用金5,000 元」、「靜園1,509 」、「美東園2,433 元」、「今晨203 元」、「桃園統一715 元」、「統一林口493 元」、「新生活318 元」各筆款項之加總,顯見被告該次繳回之10,671元款項中,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另外交付90元。再者,依他字卷第188 頁銷貨單所示,靜園有機生活坊該次購買之貨品金額原為1,419 元,因另行加購90元貨品,故總額合計為1,509 元,足見他字卷第187 頁登載之「靜園1,509 」此筆款項,實已包含辯護人所稱之90元,而證人蔡文馨亦於零用金帳冊中,如實各筆記載(見他字卷第165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未如實記載之情況。辯護人之置辯,顯無足採。
5.辯護人另辯以:銷貨單上無被告「付清」字樣,被告亦如實繳回貨款云云。然桃山公司提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被告已繳回貨款之部分銷貨單上,縱無被告書寫「付清」字樣(如他字卷第44至52頁、第204 至217 頁),然證人蔡文馨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銷貨單有三聯,一聯會給店家留存,若有收到錢,被告或郝信魯會在店家留存聯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另外兩聯被告會拿回來附在繳款單上,我就知道他們收到的是哪家及幾月份的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8頁反面),是卷內無被告書寫「付清」字樣之銷貨單,應係被告收款後,附在繳款單明細後方,供證人蔡文馨記帳留存之銷貨單聯,而非客戶所留存其上載有被告收款時書寫「付清」字樣之該聯銷貨單。從而,實無從以部分銷貨單上未有「付清」字樣,被告亦如數繳回為由,遽行推論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桃山公司,辯護人上開推論顯無立論基礎。
㈢、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1.證人蔡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都會列一張到上月為止的未收款明細,請被告及郝信魯去向店家催帳,因為錢不夠用,老闆盯我盯的很緊;被告離職當天,有提到有未收款未收回的情況,我記得被告當時還說我現在繳;被告每個月都有看到未收款明細,從來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蔡文馨根據應收帳款明細去逐筆對哪個貨款沒有進來,應收帳款明細跟銷貨單不一樣,也不是零用金明細,而是另外有一個應收帳款的總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46頁正面)相符一致。參以,證人蔡文馨製作之桃山公司零用金帳冊內,確以「應收帳款」為會計科目,載明客戶名稱、銷貨月份及收回之貨款金額等情,有桃山公司之零用金帳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6頁、第76至82頁、第113 至117 頁、第163 至168 頁、第218 至第223 頁),依證人蔡文馨、蔡振華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蔡文馨每月均有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請被告向客戶催款等情,堪以認定。
2.如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確有將款項繳回桃山公司,則其每月收受證人蔡文馨交付之未收款明細後,衡情應會立即向證人蔡文馨反應款項業已繳回,以避免桃山公司再次向已繳款之客戶催討貨款,然被告竟從未向證人蔡文馨表示其製作之未收款明細有誤,反於離職當日,向桃山公司表示現在繳回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未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如數繳回桃山公司,先行挪用侵占入己,益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辯稱其有為桃山公司代墊6 萬元款項,且經桃山公司同意以其收回之貨款扣抵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101 年9 月11日以其妻吳婉玲之名義,為桃山公司先行代墊6 萬元款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㈠第106 頁)。又證人蔡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家公司叫綠生,是我們的廠商,被告有幫桃山公司匯給綠生6萬元貨款,被告在下一次的收款就在報支單寫上這6 萬元,就是本院卷㈠第106 頁下方的報支單,這張報支單上面有被告的簽名,表示被告有收到報支單上的款項,桃山公司已經把這筆錢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2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繳回貨款時,確已將該筆6 萬元代墊款項列載於報支單上,有該日繳款單、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支單、零用金帳冊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㈠第106 至108 頁),顯見被告業已扣除該筆6 萬元代墊款項後,始將剩餘貨款繳回桃山公司,被告自不得再行以該筆6 萬元款項,主張扣抵其未繳回之貨款,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桃山公司支付被告資遣費時,未為任何保留,且未主張扣抵未繳回之貨款云云。然證人蔡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當天,不可能知道被告有款項未收回,因為我還沒有查;給被告資遣費時,沒有主張要將未收款扣回,是因為老闆蠻仁慈的,這些款是店家要付的,老闆沒有叫被告去墊付店家應該要付的貨款;被告離職後,還是有些店家沒有收款,老闆項偉清叫我直接問店家為何還沒有付款,我打電話去問,店家說早就已經付給被告,我問店家有沒有留存銷貨單留存聯,因為如果店家有付款,上面會有被告的簽名,有些店家說丟掉了,有些店家說有留,我請店家把被告有簽名收款的銷貨單提供給我,之後我核對我之前做的零用金帳冊跟銷帳文件,發現沒有上開有付款店家的收款資料,才確認應該是被告有收款但沒有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逐一清查應收帳款,才知道有些款項被收走,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㈡第47頁反面)相符,顯見桃山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逐一向客戶清查應收帳款,始發現被告有貨款未繳回之情況,是桃山公司縱於被告離職時,未於資遣費中扣抵被告未繳回之貨款,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是否在繳款單上忠實記載收款日期,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又證人蔡文馨每月向桃山公司老闆報告應收帳款之情形,亦無從推論被告無異常收款之情形,辯護人上開置辯,均無足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向桃山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共124,560 元,致桃山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桃山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寶苗商行 │101 年9 月14日 │ 620 元、6,388 元│ │ │ │101 年10月4 日 │ 10,251元│ │ │ │101 年11月21日 │ 16,000元│ │ │ │102 年1 月3 日 │ 6,335 元│ ├──┼─────────┼──────────┼─────────┤ │ 2 │逸蓁有機素食 │101 年12月6 日 │ 6,290 元│ │ │ │102 年1 月4 日 │ 41,161元│ ├──┼─────────┼──────────┼─────────┤ │ 3 │淨康園生機飲食推廣│102年1月3日 │ 21,423元│ ├──┼─────────┼──────────┼─────────┤ │ 4 │彩虹屋幼稚園 │101年10月26日 │ 4,582元│ ├──┼─────────┼──────────┼─────────┤ │ 5 │靜園有機生活坊 │102 年1 月16日前某日│ 11,510元│ ├──┼─────────┼──────────┼─────────┤ │ │ │ 總計│ 124,5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