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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6年4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億字第2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罪,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⑧);上開編號⑤、⑥、⑦、⑧所示之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⑨)。上開編號①至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福公司)附近時,見志福公司之廠房因先前曾受道路徵收以致於有部分外牆經拆除裸露,思及自身手頭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徒手進入志福公司上址部分已遭拆除之廠房區域內,著手四處物色可以變賣之物品,惟因志福公司負責人林東和與其職員李中平發覺廠房內有不明聲響傳出有異,林東和遂指示李中平尋聲前往查看,結果李中平在該處廠房2 樓發現徐志勇,徐志勇眼見事跡敗露,於口頭上推稱不好意思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以致並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林東和、李中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志勇固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經過,原本要去大園,看到旁邊有廢棄的地方,就把機車停到旁邊,從草叢走過去,一路沿樓梯走到2 樓樓梯時,就有看到有兩、三根的銅條散落在階梯上,銅條上面也有石頭,到了2 樓,也有看到很多廢衣服和垃圾,因為2 樓那裡有一個小空間,我想走過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去回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東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至91頁、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李中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其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發現被告,我上去的時候,被告好像在那邊要找什麼東西等語無誤(見偵卷第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我原本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 樓上班,當時因為我有聽到斷斷續續敲打的聲音,持續約1 、2 分鐘的時間,我就放下手邊工作,先去3 樓察看,但3 樓並沒有異狀,而且敲擊聲就不見了,接著我就直接去1 樓看,我走出建物外,並繞到快速道路旁的護欄往地下室看,但還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一部摩托車停在路邊,等我記下車號後,要回去廠區時,因為又聽到敲擊聲出現,我就爬上2 樓並走到玄關附近,此時就有看到被告站在2 樓與3 樓交接處附近的樓梯小隔間;從我聽到敲擊聲開始走去3 樓察看,一直到最後在2 樓發現被告,前後差不多約5 、6 分鐘的時間;我看到被告時,他的手上並沒有拿持工具,正在東張西望,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我就問被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拿任何東西,我就打電話通知林東和,等到林東和上2 樓後,林東和還有很大聲的去斥責被告,過沒多久,林東和就叫我去報警,但警察還沒到場前,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坦白供稱:那時我要去大園找我姐姐拿錢,剛好騎車路過看到志福公司的廠房,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想說可以去撿一些東西來貼補油錢,才會把車停道路邊,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變賣,結果就被員工李中平遇到,至於林東和確實是李中平打電話叫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證人林東和、李中平上開所證屬實可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併佐以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曾有在該處四處物色尋找足以變賣之財物至灼,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1 、2 樓之間有看到幾根銅條,說實在這幾根銅條並不值錢,所以我就直接爬上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明白。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處樓梯之銅條敲下,欲竊取該處銅條各云云,且證人林東和、李中平亦均證稱當天係因聽聞不明敲擊聲響而尋聲發現被告出現在廠房2 樓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詰以證人李中平究係如何研判當天所聽到的敲擊聲就是現場樓梯銅條遭拆除之聲音時,證人李中平隨即回答:因為2 樓現場四周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敲,所以伊雖然沒有親眼目睹有人敲擊銅條,還是推測說這些敲擊聲是銅條遭人拆除的聲音,而且伊到2 樓時,事後也確實有看到1 樓到2樓的銅條被撬起來放在旁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準此,因證人李中平並未親眼睹見被告如何持工具敲擊銅條,是否僅得以其推測即遽認被告在該處除物色財物之外,尚有其他撬除樓梯銅條之動作,自非無疑。尤以依證人李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當天如何尋聲發現被告之過程,可知於證人李中平內外尋找敲擊聲響來源時,敲擊聲確實斷斷續續出現,證人李中平亦坦言於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東張西望,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因證人李中平當初正是因聽聞2 樓疑有敲擊聲持續發出,才會再度返回並沿著怪聲方向走往2 樓廠區內查看,於此情況下,設若案發現場1 至2 樓的樓梯銅條確係遭被告所撬除,證人李中平又豈會在聽到異常敲擊聲響發出之同時,卻未親眼目睹到被告正處在1 至2 樓之樓梯上敲擊銅條之動作,反而是一直要等到爬上2 樓之後,才只有看到被告在2 樓四處張望之神態,亦有可疑。從而,證人李中平當初與林東和一同聽見之怪異聲響來源,是否必係出於被告在該處敲擊樓梯銅條所致,恐非無疑,證人李中平就此部分所證,容屬臆測,本院難以採憑。

2、其次,因證人林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陳稱遭竊廠區部分沒有辦法每天去檢查,那裡不是每天會進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現場廠區既非每日定時均有人進入巡視查看財物管領情形,是本院亦難僅因在現場遭警拍攝到有銅條遭拆除後集中之照片(見偵卷第34頁),即認必係出於被告所為。

3、至證人林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案發後我有跟著警察去現場查看,親眼看到有鐵鎚和鑿子,我就跟警察說沒錯,就是用這個敲打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因證人李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案發當天其在發現被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林東和到場等語,且被告徐志勇亦為同樣之陳述,足見證人林東和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在場持鐵鎚、鑿子等工具敲擊樓梯銅條之動作,核屬其個人推斷之詞,仍不得率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準此,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容與本院調查後上開認定結果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觀諸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代為前往志福公司遭竊現場廠區拍攝外觀全貌以及遭破壞之樓梯銅條彩色照片內容,清楚可見志福公司廠區靠近高鐵沿線之馬路一帶,固有部分外牆因遭拆除而裸露之情形,且證人林東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因為高鐵下方的道路施工,所以志福公司廠區附近的土地才被徵收,而志福公司廠房因為遭徵收拆除,才會有部分外牆裸露,當初是因為地界有問題,所以才無法進行修復,但志福公司先前也有圍起浪板以避免遭人無故侵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另證人李中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的整棟大樓都是志福公司的營業地點,案發當時志福公司確有在營業、正常接單、出貨及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遭竊現場並非無人管理之廢棄空屋,而係仍在繼續正常使用之廠房無疑。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坦言其係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走入現場尋找值錢物品準備變賣,以案發現場廠房緊鄰馬路邊,且四周空曠而無其他高聳建物遮蔽視線之情況下,被告萬無可能不去發現現場除部分遭拆除而裸露之外牆部分外,尚有另外一大部分之建物外牆整潔且無剝落、其內分別裝設有窗簾、完整窗框之窗戶、電線電路設備之情形,故以現場建物外觀而言,被告仍得判斷現場係有人管領之建物。被告事後辯稱:以為現場是斷壁殘垣才會進去現場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來賣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志勇主觀上既係以竊盜之目的侵入現場廠區內,留滯時間至少有5 至6 分鐘之久,且用眼睛搜尋財物,縱使被告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仍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物色財物而侵入志福公司上址廠區內,即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予竊盜既遂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廠區內亟欲竊取財物,所為自有不該,尤以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遭國家刑事處罰,詎卻未加以警惕,謹言慎行,反而再犯本案,更有可議,姑念被害人終究未有財物遭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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