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敦仁 黃萬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敦仁、黃萬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敦仁係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下稱:嘉泰公司)董事長;被告黃萬正則係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江至檉原任職於嘉泰公司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嘉泰公司,甫於102 年1 月10日與被告鄭敦仁談妥回任事宜,並訂於102 年1 月21日正式復職。被告黃萬正、鄭敦仁明知雇主對於電器技術人員或其他電器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且雇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嗣告訴人江至檉於102 年1 月17日6 時4 分許,接獲嘉泰公司警衛曾廣木電話表示嘉泰公司廠房斷電問題,告訴人江至檉即於同日6 時32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因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未在現場置備適當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使告訴人江至檉確實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未先切斷電源,致告訴人江至檉於同日6 時46分許,進行高壓電配電箱內之高壓電熔絲時,遭高壓電電擊,造成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約佔百分之十八全體表面積等傷害,並致於102 年2 月7 日進行右上肢截肢。因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江至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鶴芯、曾廣木、鄧春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6 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第0000000000號函、嘉泰公司警衛職務日誌、證人曾廣木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 月22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訊據被告鄭敦仁、黃萬正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渠等均辯稱:江至檉已離職並非是嘉泰公司員工,案發時是守衛曾廣木讓江至檉進入工廠維修等語;渠等辯護人亦為渠等辯以:江至檉並非是嘉泰公司員工,嘉泰公司對江至檉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雇主義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敦仁於案發時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萬正則為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102 年1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嘉泰公司停電,證人即當日值班守衛曾廣木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 時32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嗣告訴人查看高壓配電箱未久,證人曾廣木發現本未停電之區域亦發生停電而前去高壓配電箱觀看,發現告訴人遭受電擊,遂緊急聯絡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並通知119 ,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約佔百分之十八全體表面積,右上肢遭截肢等重傷害等情,分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鶴芯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背面),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6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調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鄭敦仁、黃萬正亦不否認上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至嘉泰公司任職,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後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乙情,分據被告鄭敦仁、證人曾廣木、鄧春明、告訴人供、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之離職公文、離職報告表、勞保資料(見偵字卷第138 頁、第141 頁,調偵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案發時並非是嘉泰公司之員工,洵堪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於102 年01月16日下午到嘉泰公司找老闆鄧敦仁和黃副總談回嘉泰公司的事,當天說好隔日上班。我認為這樣已經成立勞雇關係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於偵訊證稱:我是101 年12月28日離職,因工作需要碰觸農藥,雖然公司有準備手套,但手套碰到農藥會破掉,且配戴手套工作也不方便,覺得對皮膚各方面不好,擔心身體健康,所以才想換到科技廠工作。因為新的工作算一算薪水沒有差多少,但工時很長,所以102 年1 月10日或12日才決定回公司上班。我打電話問黃副總,請他請示鄭敦仁,我10日或12也去過公司跟鄭敦仁談過這件事,因交接需要一週,預計17、18日正式回公司上班云云(見偵字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所以102 年1 月17日這件觸電事件發生時,你是否回到嘉泰公司上班?」答稱:「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就辯護人詰問:「就這個部分表示你102 年1 月17日並不是當天要到嘉泰公司上班,是否如此?」答:「並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我當天是要去上班,但當天凌晨6 點沒有人幫我辦理報到手續,所以我是有要上班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一再證稱案發時即為嘉泰公司之員工,當日即是要至嘉泰公司上班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即至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上班,但因上班時間過長,而於102 年1 月9 日電詢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是否可再回嘉泰公司上班,證人黃正華詢問被告鄭敦仁經被告鄭敦仁同意後,告訴人於隔日(10日)即回嘉泰公司與被告鄭敦仁、證人黃正華面談回任之薪資及時間,因告訴人無法確定茂林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所需之時間,而未明確告知將何時回嘉泰公司上班,僅預估約於同年月21日到任,至於確實時間再電話告知證人黃正華,嗣於案發時,證人黃正華均未接獲告訴人業已完成茂林公司之離職手續而欲至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鄭敦仁供稱:102 年1 月9 日江至檉打電話給我們黃副總,他是總務部的經理,當時他兼廠務部的經理,所以江至檉打電話給他說離職以後去新的公司不習慣,所以想要再回來,所以黃副總找我說江至檉想要再回來,我跟他說我們人不是找到了,黃副總說人已經找到了,但是如果江至檉在新公司不習慣,他在我們這邊服務兩年做的不錯,只是嫌我們薪水較低,所以到新公司,我想他假設不習慣要回來,我基於惜才,我想工務課再多一個人,能夠將機器保養好,我沒有反對他回來,但是還是要見面談,因為他已經離職了。102 年1 月10日早上10時黃副總有打電話給江至檉請他回來跟我談回來任職的薪水及何時回來的問題,江至檉說他要跟原來的公司辦離職手續,可是時間還沒有確定,應該是在21日左右江至檉才可以到公司上班,但是他說確定的時間要用電話跟黃副總確認,但是一直都沒有回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於本院證稱:江至檉在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有一天我們部門葉小姐跟我表示江至檉要回公司上班,葉小姐把電話轉給我,我聽了電話後知道他有想要回來公司上班的意願,我電話中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我必須要跟老闆鄭敦仁講,講完電話後我有跟董事長鄭敦仁講,鄭敦仁原則上說好,我就請他過來談一談,談的時候有我、鄭敦仁、江至檉在場,江至檉說在公司做的不方便,時間太久,希望回來原來的工作比較熟,且對於上下班比較方便,我們認為江至檉以前表現不錯,老闆原則上也同意他擇日回來上班,當初大概就是講這個樣子,那天沒有講到江至檉確切回來上班的日子,江至檉表示原來的工作要做好交接,需要一個禮拜,我記得是21日那個禮拜的某一日,日期沒有講,但是江至檉跟我說決定後會再電話通知,我們公司有一個聘用的程序,他要跟我講我才能給他報到通知單給他,他才能拿通知單過來上班,沒有談到102 年1 月21日正式復職,日期沒有談定,這次會談後,江至檉沒有再跟我說哪天要到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開嘉泰公司之後,是到茂林光電上班,在茂林的上司是AMOS,要離開茂林的時候有跟AMOS報告,當時他說不考慮留下來嗎,我說你們如果正常下班就會考核表現,我不是很喜歡,所以他就不勉強我就說好。102 年1 月10日回嘉泰公司,有跟鄭敦仁談到薪水照舊,他叫我隔天上班,但是我說最晚會20幾號,大概就是20號那附近就一定會提早回去上班,因為我怕工作沒有交接好,交接需要一點時間,所以預留一點時間,我沒有跟嘉泰公司的人說102 年1 月17日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雖然有與被告鄭敦仁面談再次回嘉泰公司上班,且被告鄭敦仁有同意其回任,但因被告須辦妥茂林公司離職手續才可回嘉泰公司上班,是面談當日並未確定告訴人到任日期,須告訴人再與證人黃正華聯繫後才可確定告訴人回任之日期,而直至案發時,證人黃正華均未接獲告訴人有關已完成茂林公司之離職手續,得回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是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於102 年1 月17日即是要回嘉泰公司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公訴意旨雖另稱:嘉泰公司仍使用告訴人之電氣執照,且已約定告訴人將於102 年1 月21日復職,告訴人江至檉係接獲嘉泰公司人員電話聯絡,為嘉泰公司提供勞務,始前往嘉泰公司處理電氣問題,應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為避免條號歧異,本判決均引用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修正前勞安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修正前勞安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 、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1 、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 、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 、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 、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氣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濟部依該條第4 項、第5 項之授權訂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依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第8 條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依第四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或解散。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第27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三、違反第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十條規定。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是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必須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檢驗維修業擔任,倘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離職,依第8 條規定必須於1 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若違反,依第2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查,嘉泰公司是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其必須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而嘉泰公司在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後,雖聘用具有中級電氣技術之第三人徐福佳擔任工務課副課長,且與告訴人辦理好交接,然徐福佳必須102 年2 月18日才報到等情,業據被告鄭敦仁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6頁),是嘉泰公司於告訴人離職後,第三人徐福佳到職前並無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避免所申請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被廢止,與告訴人約定在第三人徐福佳到職前,先不申請變更登記,衡情非無可能,是告訴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嘉泰公司約定在銜接人員沒到之前,繼續使用其執照以作為嘉泰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1頁正、背面),尚非無稽,應是可採。但是,告訴人於離職後,同意嘉泰公司於第三人徐福佳到任前,繼續使用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無須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實質上,僅是將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借與嘉泰公司,其本人與嘉泰公司間並未有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專屬性」、「納入嘉泰公司生產組織體系」等要件,其情誠如律師擔任委任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提供法律顧問證書與委任公司,律師與委任公司間自非可認具有前開勞動契約之關係,是嘉泰公司固有使用告訴人之電氣執照,但是,亦難據此認定嘉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勞動契約之關係,被告鄭敦仁應負起修正前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 (五)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自嘉泰公司離職,為何接獲證人曾廣木電話後,會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嘉泰公司之停電事宜?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我記不起來是何人打電話給我,電話裡的男子告訴我「設備壞掉」所以我才會去嘉泰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7日當天接到守衛曾廣木告知我公司的高壓設備故障,要我過去維修處理,我的記憶中他沒有問我許金益的電話,所以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到公司云云(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稱:離職之後,如果嘉泰公司有用電設備故障,還是可以找我回去維修,因為掛牌在那邊,有跟黃副總口頭協議,鄭敦仁部分我記不清楚,我最先記得我是先跟黃副總接洽,就是要我回去維修,如果回去維修會算薪水,這樣的協議是在我離職當時協議好的。102 年1 月17日6 時許,接到公司守衛曾廣木的電話,所以就履行跟老闆的口頭協議,就是如果有故障的話要到公司維修,當時守衛說有一整棟廠房都沒有電,高壓停電,請我過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 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到嘉泰公司處理斷電問題,是履行鄭敦仁告訴我公司東西有設備故障要回來維修之協議,該協議是102 年1 月10日及離職前作的,因為我是掛電氣負責人,新人要到2 月中才會到職,所以才有這樣的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所以會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據其所稱是因為與被告鄭敦仁或證人黃正華於離職前或102 年1 月10日面談時,有說到公司用電設備故障時,仍可找其回去維修,公司會支付薪水,而當日6 時許接到證人曾廣木電話得知停電,請其過去,其才會過去。惟查: 1、據證人曾廣木於102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江至檉他原是我們公司內部員工,但他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所以他並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之所以會讓江至檉進入公司,是因為102 年01月17日早上05點20分停電,當時我以為是跳電,我有試著排除,但是沒有作用,所以我就聯絡公司生產部門的課長鄧春明,鄧課長就告訴我請我聯絡許金益(因為我們公司部門設備有任何問題都是請許金益來處理),但是許金益沒有留電話在警衛室內,鄧課長也沒有許金益的聯絡電話,後來鄧課長說我們原先有一個離職員工江至檉他可能知道許金益的電話,因為江至檉下星期要來上班了,你可以問江至檉是否知道許金益的電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江至檉問他是否有許金益的電話,江至檉他有給我許金益家中的電話,我撥了許金益家中的電話,都是嘟一聲後就斷掉,我一連打了4 至5 通電話給許金益,但是結果都是嘟一聲後就斷掉,接著我就又打電話給江至檉,詢問江至檉有無許金益的手機號碼,江至檉說他沒有許金益的手機號碼,後來江至檉就說那我到公司處理,結果江至檉在01月17日早上06時30分進工廠,接著我就打開工廠大門讓他直接進入,江至檉先到工務課拿工具,後來就直接到辦公室後方之高壓配電箱處理,但是在01月17日早上06時45分許,工廠內全部都沒電,我就覺得奇怪,就前往辦公室後方之高壓配電箱查看,就看到江至檉倒在配電箱內(臉部朝下,背朝上)我連叫了5 聲江課長,但是江至檉都沒反應,當時江至檉在進入工廠前有說他來修理停電的問題,我才開工廠大門讓他進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102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停電時,我用警衛室公司的電話(00-0000000)聯絡現場主管鄧春明,我告訴鄧課長「公司停電你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鄧課長回答「我沒有許金益的電話,你可以向江至檉詢問許金益的電話,許金益是公司工務課代理人,找許金益可以處理公司停電問題,我是17日06時左右使用公司警衛室的電話撥打江至檉的家中電話(00-0000000),因為沒有接聽,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再撥打江至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有接通,剛開始是江至檉太太接電話,我說「我找江至檉,因為公司停電,要找許金益回來處理停電,但是我沒有許金益的電話,你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號碼」,江至檉說「我找找看,最後有找到他家中的電話」,我有撥打電話找許金益,連打四次沒有找到許金益,我又打電話找江至檉問他有沒有許金益的手機號碼,江至檉回答說「找不到,那我過去處理」,電話就掛了,在17日06時32分左右,他騎機車,只有他一人來。江至檉進入公司後我去辦公室解除保全設定,解除完走出辦公室後就發現前段也停電(06時46分左右),我就走去工務室查看叫了江課長二聲,沒有回應,我就在走到辦公室後面的高壓設備區查看,就看到江至檉臉朝下在高壓電箱內,我叫了江課長五聲,江至檉完全沒反應,我就認為江至檉遭到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於偵訊時復證稱:102 年1 月17日當天早上5 點20分停電,停電後機器沒有在運轉,我就打電話聯絡現場的製造課課長鄧春明,問他停電對現場機器設備會不會有影響,他說不會,因嘉泰公司電分前段跟後段,因後段是現場生產的地方,我當時想要詢問鄧春明,當時工務課代理人許金益的電話,但鄧春明沒有許金益的電話,鄧春明叫我詢問江至檉,但江至檉只有許金益家裡的電話,所以我有撥電話給許金益4 次,但沒有聯絡上,後來又再打電話給江至檉,詢問有無許金益手機,但江至檉也沒有。所以江至檉就說「那我過去公司看看」,江至檉是自己自願過來公司處理的。上午6 時32分江至檉到公司,他一個人進入工務課,拿一些工具、材料,去處理停電事情,當時我待在警衛室,我不知道他實際上去哪裡處理,6 點45分我要去解除辦公室的保全設定,解除時前段還有電,我解除完走出大門口要走向警衛室時,就發現前段也沒電了,覺得很奇怪,才到工務室去喊了兩聲「江課長」沒有回應,後來我到辦公室後面高壓電處,發現江至檉趴在高壓電的電箱裡面,他完全沒有戴任何的防護措施,手套跟套腳的及安全帽都沒有。我叫了5 聲,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 時20分左右停電,停電區域包括後段,有廢水處理、空壓機室、餐廳,並非是全廠停電,因為前段還有電,我到空壓機室去轉高壓電的閥,之前轉有時會成功,那時候我開了兩次都沒有辦法運轉,現場生產部的機器還有運轉,那時候我就打電話給生產部的鄧春明課長,我說現在5 時許停電了,機器已經停下來是否對生產會有影響,鄧春明是生產課的課長他說沒有影響,我就問他現在停電要有人處理,我就問鄧春明有無許金益電話,鄧春明說沒有,他就說可以聯絡江至檉,就是江課長,因為江至檉下週就會來上班,叫我聯絡看看,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江至檉問他許金益的電話,江至檉給我許金益的電話,我打給許金益四次都沒有人接聽,我再撥一通給江至檉跟他說許金益的電話沒有人接,問有無許金益的手機,江至檉說要找看看有沒有,可是找了之後也沒有許金益的手機,因為沒有許金益的手機所以沒有辦法跟許金益聯絡,之後江至檉就說停電的事情他可以過來處理。早上6 時32分江至檉進來後,我就聯絡一下直屬長官黃萬正課長,現在江至檉要進來處理電的事情。江至檉102 年1 月17日6 時32分進來的時候,他直接到工務課自行處理,以往他都是自己處理,我們沒有在旁邊幫忙,畢竟警衛有自己的工作,早上6 時45分,辦公室要解除設定後,踏出辦公室出來半路上沒有電,前段也沒有電,覺得情形不太對,我就到工務課看看江至檉處理情況,叫了兩聲不在工務課,後來我又到辦公室後面高壓區的地方,發現江至檉就趴在高壓電箱裡面,我叫了五聲很大聲他都沒有反應,我就聯絡119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2、證人鄧春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嘉泰公司任生產課長,工作內容是現場管理,17日上午05時20分左右有接獲公司警衛曾廣木的電話,告訴我公司停電要怎麼做,我回答要找工務課的許金益來處理,曾廣木說「我沒有許金益的電話,你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我回答「我沒有許金益的電話,你可以打電話問江至檉看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曾廣木又說「江至檉已經沒有在這邊上班找他會不會不好意思」,我回答說「因為他下星期就要來上班,找他問電話應該沒關係吧」,後面曾廣木沒有再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復證稱:102 年1 月17日早上5 點50幾分,警衛打電話跟我說公司停電,我跟他講找工務課許金益,聯絡他來處理,警衛說他沒有許金益的電話,詢問我有無許金益的電話,但我沒有他的電話,所以我叫曾廣木打電話問江至檉許金益的電話。曾廣木跟我說江至檉已經離職了,打電話不好意思,我跟曾說江至檉1 月20號會回公司上班,打電話沒有關係。我給他電話後不知道他怎麼聯絡了,我連他有沒有聯絡到江至檉或許金益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 年1 月17日嘉泰公司發生夜間斷電,警衛聯絡我,我跟他說停電部分要找工務課的許金益來處理,警衛跟我說他沒有許金益的電話,我跟他說可以詢問江至檉看有無許金益的電話,之後警衛說他不好意思問江至檉,因為江至檉當時並非是公司員工,我說1 月20日他就回來上班,所以問個電話沒有什麼關係,就這樣,掛上電話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 3、勾稽前開證人曾廣木、鄧春明之證詞可知,102 年1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嘉泰公司發生停電,證人曾廣木因無工務課職員許金益電話,而打電話詢問證人鄧春明,證人鄧春明亦無第三人許金益電話而告知證人曾廣木可詢問曾與第三人許金益同屬工務課之告訴人,證人曾廣木認告訴人業已離職,凌晨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會不好意思,經證人鄧春明告知告訴人將回公司上班,且只是問個電話應沒有關係,證人曾廣木始與告訴人聯繫詢問有關第三人許金益電話,經告訴人告知許金益家中電話後,證人曾廣木撥打數次仍無法與第三人許金益聯絡,是證人曾廣木再次與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有第三人許金益之手機號碼,但是告訴人亦無第三人許金益手機號碼,遂告知證人曾廣木其直接到公司查看,嗣告訴人到嘉泰公司後,證人曾廣木即為其開門許其進入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鄧春明於電話中有說「叫江至檉來處理」、「請江至檉來幫忙」、「請他來幫忙處理停電的事情」、「那時候鄧春明有跟我說可以聯絡江至檉幫忙」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查,在證人鄧春明與證人曾廣木通電話之當下,證人鄧春明並不知證人曾廣木無法聯絡上第三人許金益,是證人鄧春明是否會在電話中指示證人曾廣木亦可找告訴人處理停電事宜,顯是有疑;況且,證人鄧春明是生產課課長,負責生產、現場人員管理、調度等業務,至於公司發生停電時,則是由工務課處理乙情,業據證人鄧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且有嘉泰公司組織與權責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又證人曾廣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發生停電時要聯絡工務課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是有關於停電事宜並非是證人鄧春明負責之業務,其接到證人曾廣木來電詢問有關於工務課職員許金益電話,在不知第三人許金益電話下,是否會進一步指示證人曾廣木可找業已離職之告訴人前來處理,更難逕信。酌以,證人曾廣木為案發時之守衛,負責嘉泰公司人員之進出,而告訴人業已離職而非嘉泰公司員工,其進入嘉泰公司應得公司主管之同意,但證人曾廣木在未得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同意下即許告訴人自行進入公司,是其前開所稱是證人鄧春明指示其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停電事宜云云,自有可能是規避責任下之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4、是據證人曾廣木、鄧春明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是證人曾廣木找不到第三人許金益前來處理停電事宜,而主動告知證人曾廣木其前去處理,因告訴人在職期間處理停電事宜約5 至10分鐘即可回復電力,此業據證人曾廣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2 頁),是證人曾廣木就告訴人主動告知前來處理停電事宜,即未予以阻止,甚至未請示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是否准許告訴人前來處理,俟告訴人至嘉泰公司即為其開門令其進入,是告訴人前開證稱:證人曾廣木並未詢問許金益電話,而是通知其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云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且告訴人所證若為真,證人曾廣木遇公司停電,即應會直接打電話找告訴人前來處理,並無須詢問證人鄧春明有關第三人許金益電話;又訊之證人黃正華是否有與告訴人約定在第三人徐福佳到職前,嘉泰公司有電力問題,可請告訴人回來處理,證人黃正華證稱:沒有與告訴人談到公司如果有電的問題要請江至檉回來處理,我們公司有跟一個鑫合外包公司合作,如果有事情的話可以請他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並非是事實。 5、準此,告訴人於離職後,之所以會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乃是因為證人曾廣木找不到第三人許金益處理,而主動告知其前去處理,此等基於熱心之意思前去處理嘉泰公司之停電事宜,自難認為其與嘉泰公司間具有前開勞動契約之關係,令被告鄭敦仁負起修正前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與嘉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其於案發時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是基於好意而前往,是與嘉泰公司並無修正前勞安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自難令被告鄭敦仁負修正前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至於被告黃萬正則為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並非是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不負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義務,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違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法條雖認被告2 人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重傷罪,但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2 人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未記載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事實,是被告2 人所犯法條應是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