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志宏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見張紋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後車廂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紋菁放置於車內之香奈兒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影本)、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支票97張等物(以下合稱為上開物品)後逃逸。 二、詎邱志宏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13至20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各該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3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其餘皆成功刷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9 、11、15至17、2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編號1 、14係網路交易無簽單,編號2 、19則免簽名,編號18之簽單已經銷燬),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上開簽帳單及刷卡行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據以准許消費,邱志宏因而詐得所選購之商品。 三、邱志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10、12所示時間,至各該相同之特約商店,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附表編號7 先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後,再接續持另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同筆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7 、10、12所示之各該消費成功刷過後,再接續於各該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簽帳單及刷卡行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據以准許消費,並交付商品予邱志宏。嗣因張紋菁發覺信用卡遭人竊取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志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去偷張紋菁上開小客車內的東西,也沒有拿張紋菁的信用卡去刷,其不知道為何犯嫌在簽帳單上所簽「邱志宏」簽名會與其筆跡類似,其也不認識刷卡之男子,而其確實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上基地台位置於犯嫌之盜刷時間,其可能只係剛好經過盜刷地點附近而已云云。經查: ㈠張紋菁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停放於上開地點,因後車廂未關閉,而遭他人竊取上開物品,復遭人持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3交易失敗、編號7 則係交易未成功後再持另一張信用卡刷過,行為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 至12、15至17、20所示交易成功之簽帳單上簽署「邱志宏」之姓名乙節(編號1 、14所示係網路交易無簽單,編號2 、19免簽名、編號18之簽單已經銷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簽名於上),業據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阮柏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於警詢;證人即富麗金負責人蘇文英於警詢、審理及證人張紋菁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7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至第199 頁】,復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附件、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暨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暨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12、15至17、19至20之刷卡簽單(編號18之簽單已經銷燬)、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加諸附表一編號1 之消費為網路交易,經本院向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調閱消費者訂購資料,其上申請者姓名竟為「張紋青」而非「張紋菁」(見本院卷第105 頁),如為張紋菁本人所為,絕無誤繕自己姓名之可能,且證人張紋菁於審理時證稱: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上開回函之消費者資料除身分證字號對外,因為其有一併遺失身分證影本,其餘資料都係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益見張紋菁之信用卡確實有遭人竊取後盜刷之事實。又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約商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竊案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具有相同之髮型、身材特徵,甚至於竊取上開物品及於同日前往家樂福樹林店(附表一編號9 )消費時之穿著,亦均為黑色短袖T 恤、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見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而可知竊得上開物品之人嗣後確實有持信用卡盜刷消費並係同一人所為之事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開戶顧客資料卡、寶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三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後,與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11、12、15、17之消費簽單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資料上「邱」、「志」、「宏」與上開簽單上之「邱」、「志」、「宏」簽名筆跡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 年4 月22日函覆稱:1.信用卡簽帳單原本11紙,其上「邱志宏」簽名筆跡按標示分別編為甲1 至甲11類筆跡,上開金融機購開戶申請資料上「邱志宏」簽名則均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後,結果為甲1 、甲2 、甲3 、甲4 、甲6 、甲7 、甲8 、甲10、甲11類(即附表一編號3 、4 、10、11、12、15、17簽單上之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甲5 、甲9 類筆跡(即附表一編號8 、9 之簽單上簽名)因書寫抖動及潦草,無法確認其筆劃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2日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簽單18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51 頁),而可知附表一編號3 至4 、10至12、15、17之行為人極有可能為被告,而若盜刷之人非被告,被告於審理時亦辯稱其不認識特約商店監視器上出現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則絕無可能該名男子在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情況下,竟可以模仿被告簽名筆跡至相似程度(如附表一編號9 之行為人持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時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雖簽單筆跡無法鑑定,然編號10之行為人亦係持同張信用卡於緊密時間內同在樹林區大安路118 號盜刷,且筆跡經鑑定後與被告筆跡類似,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9 及10之行為人為同一)。佐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上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比對,於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時,信用卡亦於新北市之特約商店遭盜刷(如編號8 、9 、10、19、20),甚為巧合,甚至編號7 、8 、10、16、19、20所示遭盜刷之時間、地點,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均恰好出現在該特約商店10分鐘左右之路程內而有密切關連(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顯見被告於編號7 、8 、9 、10、16、19、20信用卡遭盜刷之時,確實又均在該特約商店附近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兼衡張紋菁既係一次遭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並於嗣後遭同人持用盜刷,且各該簽單上又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邱志宏」而非他人,筆跡又與被告類似,已經顯見被告確有持張紋菁信用卡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之事實。而竊取上開物品之人與盜刷之人既為同一,自可推斷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竊取張紋菁所有上開物品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㈢再者,本院為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曾於103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之開戶金融機構,被告雖陳稱其曾於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永和郵局、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開戶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然本院函調後卻均經各該金融機構函覆稱查無被告之開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9頁)。嗣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再開準備程序,再訊問被告對於上開函覆結果之意見及調查究竟實際開戶之銀行為何時,被告又辯稱其確實有在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其也有存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及永和分局帳戶很久沒有用,比較常用的是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又與上開查詢結果不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存摺以供查核。而本院待被告返家確認帳戶後,於104 年1 月9 日經電話查詢,被告則陳稱其係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及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開戶,郵局不確定係在雙和還是永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經本院函調後又經各該金融機構函覆並無被告之開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顯見被告對於開戶之金融機構有所隱瞞。更甚者,觀之經法務部調查局所編之乙類筆跡(即被告歷來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8 頁)與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5日命被告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見偵字卷第74頁)及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7 日偵查庭訊後之簽名相比對(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筆跡均有明顯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刻意改變書寫簽名方式之情,如被告非本件行為人,何以有此異常舉動?凡此均在在打擊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道有什麼人會模仿其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但其身分證有遺失過云云,然縱被告身分證曾經遺失,身分證上既無簽名,亦無法解釋何以他人會模仿被告之筆跡至相似之程度。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自係委無足採。 ㈣另證人張紋菁於審理時已經結證:其遭竊的信用卡每1 張背後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9 頁),並經本院當庭命張紋菁提出身上所攜帶之信用卡,共有5 張,結果亦確實均有簽名(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證人張紋菁之上開證稱,應係堪以採信。而證人蘇文英於警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10幾年的工作經驗,都會去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本件附表一編號16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其記得當時有核對是相符的;可能係盜刷的人在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欄有處理過云云(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簽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蘇文英於審理時亦證述:如果特約商店店員沒有核對簽名,導致信用卡背面與簽帳單之簽名不一致時,特約商店就請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而可見其對於有無核對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乙節,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蘇文英既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所經手之交易不下萬筆,實亦殊難想像就每筆交易其都會加以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之簽名而無遺漏,其證詞本身已不如張紋菁可信。加諸得以證明被告另以不詳方式貼蓋張紋菁簽名並簽署己身姓名於信用卡上之積極證據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蘇文英就附表一編號16之消費過程,係疏未加以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簽名是否相符,方致被告得以成功刷過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其所為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除編號13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櫃位刷卡消費,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而各應論以一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集合犯(包括接續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雖先刷卡失敗後再另持他卡刷卡成功,然被告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櫃位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四、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 、10及11、12及19、20之犯行,雖均在同一地址為之,然被告既係於一大型賣場盜刷完畢後,再步行至其他金飾專櫃消費,盜刷地點不同,被害之特約商店有異,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屬未遂犯,衡量其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機會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而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亦使社會交易信賴關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於罪證確鑿之下,又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及被告各次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張紋菁之上開物品後,復持附表二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於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1日至23日間持至特約商店盜刷之行為(見附表一編號2 、4 、8 、13、18、19),業據認定如前,可知於102 年6 月21日至23日間該張信用卡確實在被告持有當中,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行為人,自為被告無訛。又就附表二所示之盜領款項行為,均未成功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復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8頁)。然被告既係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如成功盜領即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而無構成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可能,又因被告提領款項均未成功(見偵字卷第18頁),而刑法第339 條之2 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即屬不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起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數罪關係,自均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按照交易時間排序、括弧內為起訴書編號)┌──┬────┬────┬────┬───────┬────────────┬───────┐ │編號│盜刷之信│盜刷時間│金額(新│商家名稱及地點│相連盜刷時間門號00000000│主文 │ │ │用卡 │ │臺幣) │ │8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 │ ├──┼────┼────┼────┼───────┼────────────┼───────┤ │1 │玉山商業│102 年6 │1,000元 │科捷多媒體有限│102 年6 月21上午11時33分│邱志宏犯詐欺取│ │(22)│銀行信用│月21日上│(網路交│公司 │許始有通聯,基地台位置桃│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7 時42│易) │ │園市○○區○○路00號7 樓│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2 │花旗商業│102 年6 │170元 │頂好welcome 奉│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3) │銀行信用│月21日上│(免簽名│化店(桃園市蘆│ │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9 時13│) │竹區奉化路248 │ │有期徒刑參月,│ │ │00000000│分許 │ │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3 │台北富邦│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經國店(│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25)│商業銀行│月21日上│ │桃園市桃園區經│ │財罪,累犯,處│ │ │信用卡(│午9 時55│ │國路369號1樓)│ │有期徒刑參月,│ │ │卡號5409│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4205 號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花旗商業│102 年6 │4,810元 │家樂福桃園店(│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4) │銀行信用│月21日上│ │桃園市桃園區春│ │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10時23│ │日路1593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5 │玉山商業│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內壢店(│102 年6 月21上午11時33分│邱志宏犯詐欺取│ │(23)│銀行信用│月21日中│ │桃園市中壢區中│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八德區龍│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12時6 │ │華路1段450號)│壽路84號7 樓 │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基地台│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位置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96│算壹日。 │ │ │ │ │ │ │號12樓頂 │ │ ├──┼────┼────┼────┼───────┼────────────┼───────┤ │6 │台北富邦│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中原店(│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26)│商業銀行│月21日中│ │桃園市中壢區中│ │財罪,累犯,處│ │ │信用卡(│午12時27│ │華路2段501號)│ │有期徒刑肆月,│ │ │卡號5409│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4205 號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7 │同上 │102 年6 │6,268元 │愛買桃園店(桃│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27)│ │月21日下│(交易失│園市桃園區中山│ │財罪,累犯,處│ │ │ │午1 時4 │敗) │路939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24)│玉山商業│102 年6 │6,268元 │愛買桃園店(桃│102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11│ │ │ │銀行信用│月21日下│(相同金│園市桃園區中山│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市桃園│ │ │ │卡(卡號│午1 時16│額再刷1 │路939號) │區龍安街96號12樓頂 │ │ │ │00000000│分許 │次) │ ├────────────┤ │ │ │00000000│ │ │ │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基地台│ │ │ │號) │ │ │ │位置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 │ │ │ │ │ │ │629號8樓頂 │ │ ├──┼────┼────┼────┼───────┼────────────┼───────┤ │8 │花旗商業│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中平店(│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5) │銀行信用│月21日下│ │新北市新莊區中│ │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2 時52│ │平路108號B1) │ │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9 │聯邦商業│102 年6 │5,588元 │家樂福樹林店(│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9 │邱志宏犯詐欺取│ │(19)│銀行信用│月21日下│ │新北市樹林區大│分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新莊│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4 時23│ │安路118號) │區中港路629號8樓頂 │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基地台│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位置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11│算壹日。 │ │ │ │ │ │ │~39號11樓頂屋突 │ │ ├──┼────┼────┼────┼───────┼────────────┼───────┤ │10 │同上 │102 年6 │2,650元 │戀金店(新北市│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20)│ │月21日下│ │樹林區大安路 │ │財罪,累犯,處│ │ │ │午4 時42│ │118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21)│同上 │102 年6 │4,100元 │戀金店(新北市│同上 │ │ │ │ │月21日下│ │樹林區大安路 │ │ │ │ │ │午4 時53│ │118號)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花旗商業│102 年6 │1,980元 │家樂福經國店(│102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7 │邱志宏犯詐欺取│ │(11)│銀行信用│月21日晚│ │桃園市桃園區經│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蘆竹│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間7 時12│ │國路369號1樓)│區新南路1 段305 巷10號10│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樓頂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基地台│算壹日。 │ │ │ │ │ │ │位置同上 │ │ ├──┼────┼────┼────┼───────┼────────────┼───────┤ │12 │同上 │102 年6 │4,100元 │戀金店(家樂福│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12)│ │月21日晚│ │經國店)(桃園│ │財罪,累犯,處│ │ │ │間7 時18│ │市桃園區經國路│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369號1樓7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13)│同上 │102 年6 │2,000元 │戀金店(家樂福│同上 │ │ │ │ │月21日晚│ │經國店)(桃園│ │ │ │ │ │間7 時24│ │市桃園區經國路│ │ │ │ │ │分許 │ │369號1樓7櫃)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花旗商業│102 年6 │1,499元 │家樂福大江店(│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6) │銀行信用│月21日晚│(交易失│桃園市中壢區中│ │財未遂罪,累犯│ │ │卡(卡號│間9 時10│敗) │園路2 段501 號│ │,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分許 │ │B1) │ │月,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 │ │ │ │,以新臺幣壹仟│ │ │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花旗商業│102 年6 │300 元(│ezPay 藍新科技│102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20│邱志宏犯詐欺取│ │(14)│銀行信用│月22日下│網路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蘆竹│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5 時40│) │臺北市南港區南│區新南路1段305號10樓頂 │有期徒刑參月,│ │ │00000000│分許 │ │港路3 段52號7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樓) │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基地台│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位置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96│算壹日。 │ │ │ │ │ │ │號12樓頂 │ │ ├──┼────┼────┼────┼───────┼────────────┼───────┤ │15 │同上 │102 年6 │5,018元 │金緻品(桃園市│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15)│ │月22日下│ │中壢區中華路1 │ │財罪,累犯,處│ │ │ │午6 時34│ │段450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6 │同上 │102 年6 │5,800元 │富麗金(桃園市│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16)│ │月22日晚│ │桃園區中山路 │ │財罪,累犯,處│ │ │ │間7 時17│ │939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7 │同上 │102 年6 │6,200元 │戀金店(家樂福│102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9│邱志宏犯詐欺取│ │(17)│ │月23日下│ │經國店)(桃園│分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鶯歌│財罪,累犯,處│ │ │ │午4 時4 │ │市桃園區經國路│區中正三路219號4樓 │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 │ │369 號1 樓7 櫃├────────────┤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基地台│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位置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算壹日。 │ │ │ │ │ │ │163巷1號10樓頂屋突第2層 │ │ ├──┼────┼────┼────┼───────┼────────────┼───────┤ │18 │花旗商業│102 年6 │112元 │頂好welcome 大│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9) │銀行信用│月23日下│(簽單已│興店(桃園市龜│ │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午4 時20│銷燬) │山區大興西路2 │ │有期徒刑參月,│ │ │00000000│分許 │ │段63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19 │同上 │102 年6 │623元 │愛買板新店(新│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10)│ │月23日晚│(免簽名│北市板橋區四川│ │財罪,累犯,處│ │ │ │間7 時10│) │路1段389號) │ │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0 │花旗商業│102 年6 │6,200元 │戀金店(新北市│同上 │邱志宏犯詐欺取│ │(18)│銀行信用│月23日晚│ │板橋區四川路1 │ │財罪,累犯,處│ │ │卡(卡號│間7 時19│ │段389號) │ │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無罪部分(括弧內為起訴書編號)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 │商家名稱及地點 │ ├──┼────────┼────┼────┼───────────────┤ │1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102 年6 │2,000 元│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 │卡(卡號00000000│月21日凌│(未成功│(桃園市○○區○○路000號) │ │ │00000000) │晨5 時0 │) │ │ │ │ │分許 │ │ │ │ │ │ │ │ │ ├──┼────────┼────┼────┼───────────────┤ │2 │同上 │102 年6 │3,000 元│同上 │ │⑵ │ │月21日凌│(未成功│ │ │ │ │晨5 時2 │) │ │ │ │ │分許 │ │ │ ├──┼────────┼────┼────┼───────────────┤ │3 │同上 │102 年6 │3,000 元│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桃│ │(7) │ │月22日晚│(未成功│園市○○區○○路000號) │ │ │ │間7 時34│) │ │ │ │ │分許 │ │ │ ├──┼────────┼────┼────┼───────────────┤ │4 │同上 │102 年6 │2,000 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家│ │(8) │ │月23日下│(未成功│樂福經國店)(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 │ │午3 時55│) │路369號1樓)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