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㨗豪與吳天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至晚間9 時許、20日上午10時至晚間9 時許、21日下午5 時至晚間12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家宏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推由鄭㨗豪以其所有之手電筒2 支照明,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拆卸屋內鋁製輕鋼架,吳天生則從旁照看,二人先後共同竊取80.4公斤之鋁製輕鋼架得手。嗣鄭㨗豪、吳天生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欲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竊取該屋鋁製輕鋼架,因仲介該屋買賣之龔悉徵得知後報警處理,乃未得逞,且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㨗豪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86頁反面、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龔悉徵、上開房屋之前屋主李添成及同案被告鄭順安、吳天生供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反面、122 、22頁反面至23、78頁),並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嘉誠金屬有限公司之收購物品清單可佐(同上卷第39、36、49至55、149 、151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鄭㨗豪攜帶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供以拆卸鋁製輕鋼架,堪認該螺絲起子及鉗子質地均甚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天生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供稱:因為無法一天就將所有輕鋼架拆完,所以才會分次拆除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其係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乃接連3 日在上址竊得被害人之鋁製輕鋼架後,再於案發當日返回盜所接續行竊,縱該次(22日)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揆之前開說明,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且仍係竊盜既遂。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吳天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程度(見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2 支、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雖係被告變賣上開鋁製輕鋼架之所得,惟被害人非不得就該金錢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遽予沒收,起訴書求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