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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佳宏涂光慧張英尉

  • 當事人
    蘇清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海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海前自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貝勒司公司林口廠)」之廠長,負責該廠之經營管理事宜。緣蘇清海於97年間某日,以貝勒司公司之名義向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借用賀眾牌飲水機1 臺(機號:407890號,下稱系爭A 飲水機)供己放置於住家使用,並由賀眾公司以貝勒司公司之名義登帳,後因系爭A 飲水機損壞,蘇清海致電賀眾公司請求更換飲水機,而於101 年3 月22日在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歸還系爭A 飲水機,並將更換後之飲水機(機號:740593號,下稱系爭B 飲水機)再度搬回自家使用,詎蘇清海於102 年1 月11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意將系爭B 飲水機侵占據為己有,未歸還系爭B 飲水機,嗣於102 年8 月12日間因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清點廠內飲水機時,發現有飲水機短缺,經向賀眾公司調閱借用資料及詢問廠內員工,得知蘇清海侵占系爭B 飲水機之情,遂由貝勒司公司報警處理,蘇清海經警通知詢問後,仍藉口辯稱系爭B 飲水機與貝勒司公司無關而拒絕返還,惟為免侵占事跡敗露及脫免罪責,遂主動聯絡賀眾公司約定於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豪威實業公司」(下稱豪威公司)處歸還系爭B 飲水機事宜,復於102 年11月1 日賀眾公司至豪威公司載運系爭B 飲水機時,為據報到場之鄭弘基警員在豪威公司外查獲。 二、案經貝勒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清海固坦承於92年7 月2 日至102 年1 月11日之期間係於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擔任廠長職務,並於97年間即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供私人使用,復因飲水機損壞,請賀眾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送水至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時,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將損壞之飲水機換回,而該臺飲水機也於102 年11月間歸還予賀眾公司,貝勒司公司林口廠從頭到尾都只有使用2 臺賀眾牌飲水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97年的時候,賀眾公司的業務員許舒惟送水到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時,我就跟業務員說我要以私人名義跟賀眾公司借1 臺飲水機,他送過來的時候,我要給他一千元押金,他說不用,並表示因為這是他從別的地方調過來借我使用,那時候我在貝勒司公司林口廠上班,而且也是股東,所以業務員就直接把這臺飲水機掛在貝勒司公司的名下,我也有跟貝勒司公司的負責人郭英賢講,離職的時候我忘了有借用飲水機這件事,我並沒有要侵占飲水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7 月2 日至102 年1 月11日間於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擔任廠長職務乙情,核與證人郭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9161 號,下稱偵字卷,第21、34、35頁;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A 飲水機係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賀眾公司借用放置家中使用,再於10 1年3 月22日交還系爭A 飲水機,並更換為系爭B 飲水機後,即自斯時持有系爭B 飲水機至102 年11月1 日歸還賀眾公司等情,此依告訴人提出之機號明細表及本院職權函詢之賀眾公司函覆說明及附件(出車維護單)內容明細,賀眾公司確實於97年11月6 日借出飲水機1 臺(機號:407890 號 ,即系爭A 飲水機),復於101 年3 月22日取回,改借出另1 臺飲水機(機號:740593號,即系爭B 飲水機),此有機號明細表及賀眾公司103 年8 月25日賀廠字第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2、33頁),核與被告所述之借機及換機日期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再者,依證人雷澄洲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聽被告以公司名義向賀眾公司多叫1 臺飲水機,但我不知道該臺飲水機放在哪裡,我只聽過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2年10月1 日進到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兼司機,公司內從頭到尾只有2 臺飲水機,1 臺是員工使用,放在1 樓大門進去的右手邊,1 臺是放在2 樓辦公室,是辦公室人員使用,辦公室人員有被告、我及陳翠蘭,在3 、4 年前,我在辦公室聽到被告用電話向賀眾公司叫1 臺飲水機,用途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辦公室有4 張辦公桌,董事長很少來,我的辦公桌與被告的辦公桌是在同一個開放空間裡面,所以他當時打電話叫1 臺飲水機時,我有聽得很清楚,但至於他是如何講,我就沒有聽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7頁),復參酌證人陳翠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會計,我有看到賀眾公司來安裝第3 臺飲水機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9日,我是於102 年8 月12日清點飲水機才發現短缺,經向賀眾公司調閱資料後,才發現少1 臺等語(偵字卷,第9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3 月來上班的時候,公司就已經有2 臺賀眾牌飲水機,1 臺放在1 樓的現場,另1 臺是放在2 樓的辦公室,印象中在公司內有看過第3 臺的飲水機,是1 臺新的,用透明包裝紙包著沒有拆開,是在2 樓會議桌上,因為不是我叫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該臺飲水機是怎麼來的、後來去哪裡;若是公司有人發現飲水機壞了,係由我、被告或雷澄洲其中一人向賀眾公司聯絡更換飲水機,賀眾公司前來更換故障之飲水機時,會將新品裝設完成並同時將故障之舊品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且被告亦稱:我有打電話告知賀眾公司飲水機壞掉,賀眾公司於 101 年3 月22日送水來時,取回原先故障之飲水機,並以另1 臺飲水機更換等情(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頁),相互勾稽證人雷澄洲、陳翠蘭前開證詞與被告所述,均屬大致相符,是被告先與賀眾公司電話聯絡更換飲水機,而於101 年3 月間由賀眾公司至貝勒司公司林口廠進行換機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另就系爭B 飲水機係由賀眾公司至豪威公司處取回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鄭弘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賀眾公司收回單據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偵字卷,第44、48頁;本院卷一,第24頁),綜上以觀,被告於97年至102 年11月間確有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並進而持有等節,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機號明細表及本院職權函詢之賀眾公司函覆說明及附件(出車維護單)內容明細,賀眾公司所出借本案中之2 臺飲水機,於機號明細表及出車維護單之「客戶名稱」欄位均係以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記載對象,非以被告私人名義記載,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非有據。 2、復依證人許舒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飲水機一定是從賀眾公司出,不可能從其他地方調來,如果要收押金,公司就要開單子,如果不開單子就不收押金,若是私人要借飲水機,我與公司之小姐聯繫時,會以個人名義跟小姐講,此種情況出單時,紀錄上也會記載是個人名義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就我代替賀眾公司與客戶接洽時,若以公司名義開單就是公司要用的,私人名義開單就是員工私人家裡要用的,但在家族企業的情形,他們只會借飲水機,不會買水,把水從公司搬回家使用,所以在這種情形,公司的老闆要私人在家使用飲水機,向賀眾公司借用時,是掛公司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3頁),而本件依賀眾公司之記載係以「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記載對象,依證人許舒惟前開所述應係以公司為借用對象,核與被告所辯係私人借用並不相符,又證人許舒惟亦證稱:並不知道貝勒司公司是不是家族企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是賀眾公司出借飲水機予貝勒司公司時,自無可能存有被告私人要使用飲水機,仍依公司名義開單之情形,據此觀之,被告所辯之詞顯與賀眾公司之規定有所扞格,自無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飲水機是證人許舒惟私人從別的地方調過來借我使用云云,亦與證人許舒惟所證述:飲水機一定是從賀眾公司出,不可能從其他地方調來等語有所歧異,而衡諸證人許舒惟前揭證詞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故意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作偽證之理,故證人許舒惟之證詞應較足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向證人許舒惟借飲水機時,不知道賀眾公司可以個人名義借用飲水機,但主觀上知道在賀眾公司的帳上一定會紀錄貝勒司公司有向賀眾公司多借1 臺飲水機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系爭A 飲水機是登記於貝勒司公司之名下,被告初始辯稱係遭提告後方知悉掛在公司名下云云,亦屬推諉之詞,當無足採。又衡諸被告既已知悉借用之飲水機是紀錄在貝勒司公司帳上,則應係將飲水機送交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方符事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卻將飲水機交至與貝勒司公司林口廠無關之第三人豪威公司,再請賀眾公司輾轉至豪威公司收取,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以此迂迴方式更易徒生枝節,增添風險變數,若飲水機未能順利歸還,被告豈不須再負擔賠償之責任,反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殊難認合於常情。 3、至被告辯稱有告訴郭英賢云云,惟稽諸證人郭英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知悉第3 臺飲水機原本是407890號,後來壞掉才更換成740593號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且參酌證人郭英賢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均指稱係因清點飲水機發現有短缺,經調查後始知悉被告侵占之行為,就其指述前後一致,復有證人陳翠蘭、雷澄洲之證詞相佐,堪信證人郭英賢所述並非無稽,而倘證人郭英賢業據被告告知借用飲水機之事宜,自無須大費周章進行調查飲水機短缺之原因,又證人郭英賢業經具結,應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反觀被告所辯,僅係徒託空言,泛稱證人郭英賢亦知悉此情云云,是其所辯,當無足採。 4、依告訴人具狀指述:102 年10月29日開庭偵訊後,貝勒司公司現任廠長朱繼文曾向賀眾公司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嗣於同月31日,賀眾公司告知朱繼文,被告已與賀眾公司聯絡歸還飲水機,並請賀眾公司於豪威公司處取回,當時有報案請員警陪同蒐集證據等語綦詳(偵字卷,第32頁),而被告亦自承:是警察局通知我說有人要告我,要我到警局作筆錄,後來我就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飲水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飲水機事宜,而被告於102 年1 月即已離職,又依被告所述飲水機是放在家中(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則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衡情被告於102 年1 月至8 月間於家中長期使用飲水機,何以被告將近8 個月之期間均未主動聯絡歸還飲水機事宜,卻於經警訊問後,一改常態,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飲水機乙事,故被告當係因見事跡敗露,為免遭人查獲,而擬先歸還飲水機以避追緝。 5、又觀諸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警詢時先係辯稱:第3 臺飲水機是以我自己名義跟賀眾公司業務購買,第3 臺賀眾牌飲水機與公司沒有關係云云(偵字卷,第3 頁背面),次於同年10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我只有訂購前面2 臺飲水機,第3 臺(機號:740593號,即系爭B 飲水機)飲水機我不知道是誰訂購,我沒有於101 年間某日,在貝勒司公司林口廠擅將機號為740593號之飲水機搬回家使用云云(偵字卷,第27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述狀又改稱:我是於97年向賀眾公司業務商借1 臺飲水機作為自用,該臺飲水機是賀眾公司業務特別從別的地方調過來云云(偵字卷,第29頁),徵諸被告歷次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被告若確係私人名義要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就其先後辯詞均應為相近,縱然詳細之內容有所出入,亦不至於歷次辯解彼此互有矛盾衝突,而徵諸被告就系爭A 飲水機是否為其訂購乙節,竟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知悉第3 臺飲水機由誰訂購云云,核與同年8 月19日先前之警詢時及同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述狀之辯詞相異,衡情前開3 次辯解之時間之差距至多不逾半年,若被告所辯之詞係屬事實,何以於此短暫之時間內竟會有前後矛盾之不同陳詞,又細繹被告歷次辯詞之真實性,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係以自己名義訂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解,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有矛盾,亦與證人陳翠蘭、雷澄洲之證詞相悖,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刑事陳述狀之辯詞雖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為一致之陳述,惟其所辯多所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亦不足採信,故被告前開辯詞均應屬畏罪情虛之詞,自難以遽採。參酌上情,若依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侵占犯意,僅是因離職時忘記返還飲水機,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均未表示係因忘記返還,甚或當時業已與賀眾公司聯絡歸還事宜,卻迄至102 年11月飲水機歸還後始依前揭情詞置辯,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之前並無歸還飲水機之意,是被告當係為警訊問後,為免東窗事發,故於飲水機歸還前杜撰陳詞以資應付,企圖脫免查獲以避刑責,並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於他處歸還飲水機,惟於豪威公司歸還時仍遭告訴人偕警發現,始改口辯稱係以私人名義借用、忘記歸還云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6、被告於97年起即向賀眾公司借用飲水機,惟自斯時迄至102 年1 月離職之期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自97年起即有侵占之犯意。然則,依被告自承知悉飲水機係掛在公司名下,且被告離職後應歸還予貝勒司公司,詎被告離職後長達8 月均未歸還而持有使用,且於告訴人提告後於警詢、偵查仍飾詞狡辯,並隱匿以貝勒司公司名義借用系爭B 飲水機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於遭警詢問後,即主動聯絡賀眾公司歸還事宜,並自與貝勒司公司無關之豪威公司處返還系爭B 飲水機,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具侵占系爭B 飲水機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我擔任廠長,綜合管理廠內業務,但飲水機有專門小姐在管理,這不是我的業務等語(偵字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飲水機管理或與賀眾公司接洽事務之負責人主要是我,我在任職的前兩年多我算是兼職的會計,雷澄洲把叫水的資料移交給我之後,就由我負責叫水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是被告雖為廠長,然接洽飲水機事務並非為其負責業務範圍,是被告縱代為接洽飲水機之事務,而持有賀眾公司交付予貝勒司公司林口廠之飲水機,亦非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僅係利用此代行接洽之機會侵占,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所稱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行有間,而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構成普通侵占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他人財物,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不再追究,且系爭A 飲水機亦歸還予賀眾公司,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賀眾公司收回單據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頁),兼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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