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榮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榮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張偉民任職於晟楠公司。林朝榮於民國 101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晟楠公司舉行臺灣、昆山、深圳三第例行SKYPE 語音業務會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以「張副理這個王八蛋」等語辱罵張偉民,以此方式侮辱張偉民,致張偉民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於104 年2 月25日當庭與告訴人張偉民以新臺幣2 萬元和解,被告復當庭支付完竣,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28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