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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政宏何宇宸林大鈞

  • 被告
    張玹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0 弄00號1 樓「齊玹企業社」及「玹江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人,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1日,以「齊玹企業社」、「玹江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門號出租予「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上海新達意商貿諮詢有限公司」等大陸公司使用,復前開大陸公司分別將前揭2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初至102 年8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靜雯」、「吳佳麗」之女子,以上開門號,撥打至告訴人彭紹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詐稱因積欠房租款項等理由而有金錢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5 月至102 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總額新臺幣519,000 元予「陳靜雯」、「吳佳麗」,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訊雷企業社、齊玹企業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向南頻公司、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均交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臺灣地區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而被告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等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1 年10月13、25日出租與大陸公司,致該等門號經大陸公司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臺灣地區多人受騙之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其於前案出租交付門號與大陸公司之時間,與本案上開門號係各於10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出租交付與大陸公司之時間,其一相近、其一相同,犯罪方式亦屬同一。且被告前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978 號,下稱本院易字978 號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同時以換約之方式向南頻公司申辦了3,000 多支門號,其換約後所得之門號,均於101 年10月出境時,交付給大陸地區許多家公司等語,基此再與本院易字978 號案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公司回函、玹福企業社及玹江實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及南頻公司103 年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互核,足以佐證被告確於101 年10月間,以換約之方式向南頻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所涉之2 組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又依本院易字978 號案卷所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表所示,被告確於101 年10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月30日入境,堪認被告供稱於101 年10月出境至大陸地區並交付門號一節,尚非無稽。再查,被告於他案及本案所供稱交付門號之對象眾多,包含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技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北京佳宜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上海歷明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予各公司之門號又同遭用於詐騙款項;且就本案所涉之2 組門號,名義上雖係由大陸地區不同之公司所租用,有各該門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竟同時於本案用於詐騙同一被害人,顯非巧合,足認其交付各筆門號之行為,縱非同時、同地所為,其關聯性亦甚為密切,應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交付,則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門號均係同一次行為交付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交付門號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前案未論處之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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