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淮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吳承曄 葉畇辰 徐國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壬○○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丁○○為父子,丁○○與壬○○則為夫妻,戊○○於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公有市場內B44 攤位經營販賣雞肉之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平日則由丁○○與壬○○負責實際販賣工作。戊○○於民國99年9 月間,透過日月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仲介,以看護戊○○母親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印尼籍之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99年12月13日來台。詎戊○○、丁○○、壬○○明知甲5經許 可來台之工作項目為看護,並未兼及販賣雞肉相關工作,亦應知悉甲5來台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 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台費用以致負債,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5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5 無法在台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合理之勞動指揮,且對台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其護照、居留證、存摺、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均由戊○○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於甲5來台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安排甲5除週一市場公休 外,週二至週日每日均須於凌晨4 時至下午3 時間,至本案攤位接受丁○○、壬○○之指揮監督,協助丁○○、壬○○從事販賣雞肉等與來台目的不符之工作。於本案攤位打烊收拾完畢並返回戊○○、丁○○、壬○○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住處後,復須從事打掃、煮飯、洗衣服等家務勞動,另週一市場公休日時仍須在上址北龍路住處從事家務勞動,無法休息外出。甲5每日工作時間已逾我國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且均無休假,而戊○○僅依所簽立之監護工勞動契約,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月薪及2,112 元之未休假之加班費(尚未扣除健保費、仲介費、印尼銀行貸款款項等費用),就超過8 小時之工作時間,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依據監護工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加班費,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 員警至龍潭公有市場巡邏時,發現甲5在本案攤位工作,並於 101 年6 月14日至本案攤位為行政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5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甲5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姓名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丁○○、壬○○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丁○○、壬○○固坦承有以看護工之名義申請甲5來台,自99年12月14日起即安排甲5至本案攤位接受被 告丁○○、壬○○之指揮監督,協助渠等從事販賣雞肉等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須另行從事家務勞動,就超過8 小時之工作時間,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加班費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情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均辯稱:甲5 來台時已無看護之需求,故在甲5之同意下,讓甲5至本案攤位 幫忙云云。被告戊○○另辯稱:甲5係凌晨5 時起床,約30或 40分鐘後抵達市場開始工作,直到上午11時左右收攤,最晚不會超過下午1 時,詳細之工作時間被告丁○○較為清楚云云;被告丁○○、壬○○則均辯稱:甲5是凌晨5 時抵達市場 ,幾點起床則不清楚,到市場後一直工作到約下午1 時30分,工作較晚的話會到下午2 時,下午4 時30分左右開始甲5又 須幫忙家務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甲5就早上 何時起床於多次陳述不一,且任何人每天僅睡3 、4 小時,絕無可能,傳統市場係上午11時30分左右即開始收攤,甲5所 述與事實不符,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須一般人綜合考量被害人所處勞動條件,均認被害人所得之報酬顯然極不合理,始足構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99年9 月間經由日月鴻公司之仲介,以看護工之名義申請甲5來台。甲5於同年12月13日入境,於翌日至被告 戊○○上址北龍路住處報到後,即由被告戊○○、丁○○、壬○○安排甲5接受被告丁○○、壬○○之實際指揮監督,於 每週二至週五至本案攤位協助渠等從事燙雞、除雞毛等販賣雞肉工作,於本案攤位收攤回到被告戊○○位於上址北龍路住處後,尚須從事家務勞動,且於週一本案攤位公休時,仍須留在上址北龍路住處從事家務勞動等情,為被告戊○○、丁○○、壬○○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第1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二 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9年9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聘僱外國人名冊、日月鴻公司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裁處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各1 份、甲5於本案攤位工作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46 至147 頁,偵字卷二第44至46頁、第129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甲5是否有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衡酌被害人是否處於脆弱之處域中,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個人、地位、環境上之處境以觀。被害人個人因素諸如心理或身體之殘缺或限制;地位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為非法入境導致其遭遇社會或語言上之孤立;環境因素諸如被害人是否處於失業狀態或經濟困窘。此些弱勢狀態,可能原已存在於被害人,例如貧窮、身心障礙、年齡、性別、懷孕、文化、語言、信仰、家庭狀態及非法地位等,亦可能係由加害人所創造,例如社會、文化及語言之孤立、非法地位、經由藥物、情感或運用文化、宗教儀式而建立之依從關係等。此種弱勢處境,致使被害人相信屈從於加害者之意志,是唯一真正或可接受之選擇。 ⒉查證人甲5為印尼人,99年12月13日是首次來台,來台前僅 先學過簡單中文,且因無法順利以中文溝通,而需日月鴻公司派遣翻譯人員至被告戊○○家中進行翻譯服務等情,業經證人甲5、證人即日月鴻公司翻譯人員温燕妮及魯妮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105 頁、第113 頁)。又被告戊○○係按月將證人甲5之薪資 扣除應匯予日月鴻公司之規費及仲介服務費、銀行貸款、所得稅等費用後,直接存入證人甲5之帳戶中,不會直接將 薪資交付證人甲5自行運用,且證人甲5之護照、居留證、存 摺、健保卡等證件,均由被告戊○○保管等情,除據被告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4頁、第17頁、偵字卷二第34頁、第15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亦與證人甲5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8頁、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有同意書、委託同意書、薪資清冊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01 頁、第104 、第109 至110 頁、第149 頁)。另外籍勞工於來台工作前須繳納高額仲介費,倘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即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台費用等節,則係稍具知識、社會經驗者所週知之事實。 ⒊次查,證人甲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台灣期 間從來沒有休假,未到外面去過,未交到朋友,亦沒有手機,曾經在市場看到其他印尼外勞,但是被告丁○○、壬○○不允許其與其他印尼外勞交談。其在台灣有其他親友,但沒有辦法與這些親友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3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5之丈夫每週一固定會打電話給甲5,而甲5在這 裡認識的人沒有很多,週一市場休假,但甲5並未說過要外 出,且其在家裡要幫忙做家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中則供稱:甲5當初來時便有 告知沒有休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復有甲5所簽署 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02 頁)。又查日月鴻公司仲介即同案被告己○○雖有攜同日月鴻公司翻譯人員即證人温燕妮、魯妮娜至被告戊○○上址北龍路住處進行訪視,惟訪視時係由同案被告己○○透過翻譯人員指導證人甲5於服務記錄表上記載「我在這裡照料阿嬤沒問題 」等與證人甲5實際從事工作不符之事項,業經證人甲5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亦經證人温燕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是綜上可徵,證人甲5在台期間,因語言不通而未能完整 表達其意見,且除與印尼之家人每週聯絡一次外,與外界甚少接觸,對外流通資訊管道甚為匱乏。又關乎其人身自由之重要證件均未能自行保管,所賺取之薪資亦無法自行支配,客觀上已失去自行回國及運用金錢、調度生活之能力與自由。況除雇主即被告戊○○一家以外,其在台灣唯一之溝通渠道即仲介公司人員,亦即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温燕妮,且得以慣用語言溝通並完整瞭解其意見之人,亦僅有證人温燕妮,然同案被告己○○、證人温燕妮屢次前往被告戊○○住處進行訪視時,均指導證人甲5於服務記 錄單上撰寫如上述與其實際從事工作不符之事項,顯對證人甲5而言,同案被告己○○、證人温燕妮係與雇主處於同 一陣線上,難認有幫助其脫離困境之可能,則證人甲5確係 孤立於社會救援之外,而處於上開諸多因素交織而成之弱勢處境等節,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戊○○、丁○○、壬○○雖均辯稱證人甲5係自願至 本案攤位從事賣雞工作云云。惟查,證人甲5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到雇主家後,仲介公司告知來台並非要從事看護工,是要到市場幫忙賣雞,被告戊○○有詢問其意見,其不喜歡賣雞的工作,但也沒辦法,根本無法拒絕,因為其想起尚未給付仲介費,害怕被送回印尼,只好答應。其未曾向仲介表示想要轉換雇主,因為害怕被遣返,若被遣返即無法繳付在印尼之貸款費用,也曾向被告壬○○表示工作很累,想要回印尼,但被告壬○○不允許,其想說就忍耐到居留期限到期再說。其沒有向同案被告己○○反應過為何工作並非原先約定之看護工,因為表達出來也沒有用,仲介公司不會理會,其也不知道可以轉換雇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頁、第172 至173 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39頁)。衡酌證人甲5係為賺錢謀生而於印尼借貸高額貸款以支 付仲介業者仲介服務費後飄洋過海來台工作,在台期間不熟諳我國通用語言、別無其他可以聯絡之親友、未能掌控重要證件、亦無經濟實力,對台灣之環境、勞工法律及自身權益保障均不甚熟悉。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即可能因所賺取薪資不足支付來台費用以致負債,又倘因無法忍受繼續在本案攤位賣雞而選擇以逃跑之方式脫離雇主掌控,除須先自被告戊○○處取回重要證件、獲取足供生活之金錢外,逃逸後亦僅會成為全無身分保障之逃逸外籍勞工,致使己身陷於更為不利之處境,顯見證人甲5心理上確實 有「不得不同意雇主即被告戊○○之要求至本案攤位,並接受被告丁○○、壬○○之指揮監督持續協助渠等從事賣雞工作」之心理強制狀態,其在上開因素共同作用下,仍是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戊○○、丁○○、壬○○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證人甲5是否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部分: 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始克相當。 ⒉就證人甲5之工作與作息之情形,證人甲5於警詢時證稱:其 每天凌晨3 時起床,吃完饅頭和水後,整理垃圾,之後就到市場開始殺雞、刮雞毛、燙雞,大概下午3 時收攤後,回家休息吃午餐,整理家裡然後煮晚餐,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才休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4 點起床,到市場後開始工作,下午3 時30分結束,週末人多時會到下午5 、6 時,然後整理攤位約1 個小時。回到家就煮菜、打掃家裡、洗衣服、洗完碗後睡覺,大約是晚上10時或11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至18頁);後又證稱:起床是凌晨2 時30分,起來包垃圾帶去市場,是凌晨3 時或3 時30分去市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週一市場公休,是凌晨5 時30分起床,週二到週五是凌晨3 時起床,週六、日因較忙碌,是凌晨2 時30分起床,起床後拿垃圾到市場,然後於凌晨4 點左右開始殺雞、切雞、拔毛、燙雞的工作,打掃市場完畢後,約於下午3 時或3 時30分回家,回家後開始整理家務,幫被告戊○○之太太煮飯、煮菜、洗碗、掃地、拖地、洗衣服以及洗工作服,每週一還要洗窗戶,有時晚上10時、有時晚上10時30分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3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經核證人甲5就起床、本案攤位收攤以及就寢之時間所證雖前 後不一,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甲5自99年12月14日起至 101 年6 月14日被查獲為止長達1 年半之期間,均在本案攤位工作,每日之作息情形未必全然一致,自難苛求證人甲5將每日之生活作息時間均精確記憶,被告戊○○之辯護 人執此指摘證人甲5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然就證人甲5 每週二至週日至本案攤位開始工作之時間,證人甲5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約凌晨4 時左右,衡情與一般傳統市場攤販之作息相近,應較可採信;又就本案攤位收攤之時間,證人甲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約於下午3 時或3 時 30分,而證人温燕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己○○帶證人甲5第一天至被告戊○○家中報到,有到 本案攤位,當時約是下午2 、3 時左右,等被告丁○○、壬○○收拾好攤位,沒多久後就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則依證人温燕妮之證述,本案攤位於下午2 、3 時左右,尚在收拾、清洗,顯與被告丁○○、壬○○辯稱本案攤位於下午1 時30分即結束不符,而與證人甲5所述須工作到下午3 時左右,較為相符,且客觀上亦與 一般傳統市場收攤以及清理攤位所需之時間相近,是證人甲5上開證稱本案攤位收攤時間為下午3 時許等語,應較為 可採。綜上,足堪認定證人甲5係於凌晨4 時至下午3 時之 時間內,於本案攤位協助被告丁○○、壬○○從事賣雞之工作,其於本案攤位之工作時間已長達11小時。又證人甲5 於返回被告戊○○位於上址北龍路住處後,仍須從事家務勞動,且週一本案攤位公休時,亦須留在上址北龍路住處從事家務勞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甲5之工作時間 甚長,顯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規範甚多。至起訴書雖載證人甲5於週二至 週日每日凌晨2 時30分起床,稍事家務後,於凌晨3 時30分至本案攤位從事賣雞工作,至下午3 時30分攤位打烊並收拾完畢回到上址北龍路住處後,再從事家務勞動,至晚上11時休息,工作時間長達20小時云云,惟證人甲5於本案 攤位工作之時間為凌晨4 時至下午3 時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甲5於警詢時證稱:下午3 時收攤後,其回到 上址北龍路住處休息、吃午餐、洗澡、整理家裡、煮晚餐,其要等到被告丁○○吃完晚餐方能用餐,在等待時常常累到睡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床到睡覺前的期間,有時有休息時間,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另參酌證人甲5所從事之 家務勞動內容為整理環境、幫忙料理晚餐等情,是以證人甲5於本案攤位打烊回到上址北龍路住處後,雖須從事家務 勞動,然尚乏證據足認證人甲5自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休息 前,均在從事家務勞動而毫無休息時間,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被告戊○○與證人甲5所簽訂之監護工勞動契約第4.1 條約 定:「乙方(即證人甲5)於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每年由甲方(即被告戊○○)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或經乙方同意折發工資(NT$527X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又薪資清冊下方之「小叮嚀」亦加註:「工作滿一年,給予特休假七日或折發工資,528/日」之約定,有監護工勞動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96頁、第109 頁)。本件證人甲5任職已滿1 年,應有7 日特別休假卻未休假,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戊○○、丁○○、壬○○亦應給付折算之加班費,另甲5每日超時工作至少3 小時以上,已如上述 ,此部分之加班費均未據被告戊○○、丁○○、壬○○給付,時間長達1 年半,則證人甲5實際勞動之內容與其實際 所得,相差甚鉅。 ⒋另參衡證人甲5於本案攤位之工作包括幫殺好之雞洗脖子、 燙雞、將雞放入機器內拔毛後,再將未除淨之雞毛人工拔除,並協助收攤清洗工作等情,經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與證人甲5原本預期來台 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且工時甚長,又無休假,則以證人甲5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勞動條件與其報酬 相較,堪認屬顯不相當,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戊○○、丁○○、壬○○主觀上明知上開各節而未提供證人甲5相當之報酬對價,自足認其有貪圖免 予支付之私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已表徵於行為而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壬○○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戊○○、丁○○、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壬○○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戊○○、丁○○、壬○○並未依據監護工勞動契約給付甲5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加班費部分 ,尚有未洽,然此為被告戊○○、丁○○、壬○○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戊○○、丁○○、壬○○利用甲5首次來台,語言 不通,與外界難以溝通、亟需工作且害怕被遣返之脆弱處境,使甲5承擔超出負荷之勞力付出,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戊○○、丁○○、壬○○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與甲5以105,000 元成立調解, 並已將該金額全數支付賠償予甲5,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是尚可見渠等之悔意,併衡量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戊○○、丁○○、壬○○3 人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與甲5調解成立,將上述之賠償金額全 數給付予甲5,渠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戊○○、丁○○、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日月鴻公司之職員,明知同案被告戊○○、丁○○、壬○○有上述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猶在至同案被告戊○○上址北龍路住處進行訪視時,要求不知情之翻譯温燕妮及魯妮娜(均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甲5撰寫「照顧阿嬤 已經習慣」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規避仲介公司之責任,藉此轉取仲介費之利潤,而與同案被告戊○○、丁○○、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丁○○、壬○○之供述及證人甲5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甲5到達同案被告戊○○住處後,其才 知道甲5是要到本案攤位協助賣雞工作,其已善盡責任向同案 被告戊○○做法令宣導,且是依據法令規定收取仲介費用,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日月鴻公司為經合法立案之人力仲介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用經我國及印尼雙方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並未獲取額外之利益。被告己○○仲介甲5來台並帶至同案被告戊○○家中後,經翻譯轉告 始知甲5要去市場工作,被告己○○認為同案被告戊○○違反 規定,並當場予以法令宣導。甲5之起居作息、薪資發放、加 班以及與同案被告戊○○家人互動情形,被告己○○均不知情,而於依規定訪視期間,甲5並未反應有超時工作之情形, 亦未曾接獲甲5之求助或是要求轉介雇主之電話,因此甲5遭受 之待遇,被告己○○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5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己○○知悉其來台是從事賣雞工 作,其有向仲介公司反應為何要來台從事賣雞工作,仲介公司說慢慢學就會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 頁、第9 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來台後,被告己○○、證人温燕妮與同案被告戊○○帶其去市場,到市場後看見同案被告丁○○、壬○○,再由同案被告丁○○、壬○○告知證人温燕妮要其做的工做為何,被告己○○也在場,因此被告己○○知悉其來台是實際從事賣雞工作。其曾經跟證人温燕妮說過工作很累,證人温燕妮說工作便是如此,叫其要忍耐。其沒有跟仲介說過想要轉換雇主,因為怕被送回印尼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頁、第20頁、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14日其到達同案被告戊○○上址北龍路住處放行李後,被告己○○及證人温燕妮帶其去市場,在市場時被告己○○透過證人温燕妮之翻譯,告知其是要從事賣雞工作。其未向被告己○○反應為何不是從事原本說好的看護工作,亦未向被告己○○或是證人温燕妮表示不想從事賣雞工作,希望轉換雇主,因為不知道可以轉換雇主。仲介公司跟其說如果有問題要打電話給公司,並給其印尼翻譯之名片,其曾於證人温燕妮至上址北龍路住處時向證人温燕妮說過賣雞很累,但證人温燕妮說工作就是這樣,在台工作是聽同案被告戊○○、丁○○、壬○○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又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5來台不到一個月便去本案攤位從事賣雞工作, 此事被告己○○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5來台要從事賣雞工作 是透過翻譯告知甲5,告知甲5時被告己○○應該在場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有沒有跟仲介人員說甲5是在市場幫忙,都是同案 被告丁○○跟仲介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是以由證人甲5及同案被告戊○○、丁○○、壬○○上開所述 ,僅能認定被告己○○明知證人甲5來台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賣雞工作,惟證人甲5在台工作期間之雇主為同案被告戊 ○○,居住於同案被告戊○○上址北龍路住處並聽從同案被告戊○○、丁○○、壬○○之指揮監督,薪資亦是由同案被告戊○○發放,被告己○○為僅為仲介公司職員,亦僅有定期至同案被告戊○○上址北龍路住處進行訪視,故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己○○知悉甲5有超時工作且未獲取相當報酬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 ㈡至證人甲5雖證稱:其有向證人温燕妮反應工作很累,證人温 燕妮要其忍耐等語,而證人温燕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甲5只有說過覺得很累,覺得很辛苦,但其不清楚詳細的工 作時間,甲5並沒有說到要工作到何時,也沒有提過休息的事 情,甲5之抱怨內容被告己○○也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甲5及温燕妮之證述內容,雖 得認定證人甲5有向證人温燕妮反應工作很累,證人温燕妮亦 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己○○,然證人甲5並未將其實際之工作 時間過長以及完全未能休息等情告知證人温燕妮,被告己○○自然無從得知,不能以被告己○○知悉證人甲5有抱怨工作 很累乙節,逕予推論被告己○○知悉證人甲5有工時過長且遭 勞力剝削之事。又證人甲5未曾撥打199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 線向主管單位諮詢或申訴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2 年5 月22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64頁),則證人甲5並未向外界反應其有上述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情形,益徵被告己○○並不知悉證人甲5有工時過長 且未獲得相當報酬之遭勞力剝削之事。至證人温燕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5有一次向其反應得否換雇主,其告知被告 己○○,被告己○○回說「你覺得有可能嗎」,其覺得被告己○○的意思便是不可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10 頁),然證人甲5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己○○或證人温燕妮反應希望轉換雇主等語,業如上述,尚難排除證人温燕妮此部分所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難以此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綜上,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就使證人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乙事,與同案被告戊○○、丁○○、壬○○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遽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