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達昇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何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智簡字第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達昇科技有限公司、何文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文銘係被告「達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號,下稱達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AluPen及足球遊戲」圖片係告訴人唯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光公司)於99年9 月2日向紐西蘭軟體開發公司「Prodigy Design Ltd. 」取得「Flick Kick Football 」足球遊戲圖片之授權,進而與自身公司產品「AluPen圖片」結合而改作所生之圖形著作,非經唯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亦不得公開傳輸唯光公司之上開圖形著作,詎被告何文銘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展示上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告訴人唯光公司之上開圖形著作後,復於101 年3 月6 日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架設之拍賣賣場(網址:http://www.ruten.com.tw ),先以其帳號「larry5706 」登入,並刊登「BESON 萬用式電容式鋁質手寫觸控筆」之販售訊息,繼而將重製之圖片上傳至賣場內供作其販售商品之說明,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觀覽該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唯光公司對上開圖形著作享有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因認被告何文銘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第92條之公開傳輸之罪嫌;另被告何文銘係達昇公司之代表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達昇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何文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之罪,而被告達昇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條之罰金。惟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唯光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2 月30 日與被告何文銘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