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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為平陳容蓉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芬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經營網拍之網頁,明知網頁上所示之照片係采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故意,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再以帳號「f00000000 」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照片,作為自己網拍包包之商品圖片使用。另陳怡芬亦明知「MIKA MIKA 」之商標係采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現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圖片之右下角有與「MIKAMIKA」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包包商品係采妍公司所發行、銷售,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上刊登上開照片,公開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采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涉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采妍公司告訴被告陳怡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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