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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為平陳容蓉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李峻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遊戲修改大師8.0」版本之電腦軟體屬於告訴人精訊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開電腦軟體著作,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 樓之2 住處內,藉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自網路下載重製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著作檔案,同時利用上開電腦網路設備,以公開傳輸方式,將上開電腦軟體置放於無名小站部落格平台(部落格名稱:破滅之狼,帳號為MIL0000000,網址為http://www.wrech.cc/ablum/blog/mil0000000/00000000)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網路連線方式下載上開軟體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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