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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官怡臻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茗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茗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茗崴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凡賽斯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凡賽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為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取得指定使用於家
    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前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形,其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
    示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
    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凡賽斯公司內,自該日起至101 年7 月
    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公然在其所經營之凡賽斯公司內陳列如
    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經警於10
    1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茗崴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辯稱:伊於100 年10月起即將凡賽斯公司頂讓給名為「黃俊
    誠」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是伊進的貨,跟伊沒關係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凡賽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10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在凡
      賽斯公司內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業據證人即凡賽斯公司
      之員工古舒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9日凡賽斯公司為警搜索時,係任職於凡賽斯公司
      ,伊透過朋友介紹去該公司面試,伊的朋友說該公司是被
      告開的,因此伊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當初伊去該
      公司面試時,係被告幫伊面試的,也是由被告幫伊上課,
      教伊認識家具,伊沒有聽過被告有合夥人,被告到店裡時
      ,會在電腦前面打東西、看資料及收信,伊收到信件會放
      在被告的桌上,被告會看一下,被告1 個月會來公司幾次
      。伊在該公司內擔任業務助理,伊在該公司任職不到半年
      的時間,伊在該公司為警查獲後的1 個月內就離職了,伊
      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給伊的,伊都稱被告為老闆,伊的名片
      也是被告拿給伊的。通常客人來店裡,伊跟客人介紹完店
      裡的商品,客人不會馬上就決定要買,等被告來店裡時,
      伊會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也會問,也會關心。被告有說
      「VERSACE 」是義大利的品牌,店裡也有擺這個牌子的東
      西,店裡的家具當中,有「Medusa」女妖頭像的商品就是
      「VERSACE 」這個品牌的商品,伊剛到職時,被告有跟伊
      詳細地介紹店裡的商品,之後有賣掉2 、3 件商品,後來
      也有進一些新的商品,被告也有跟伊大概講一下新商品是
      什麼牌子。店裡進貨時,如果被告在店裡,就是由被告收
      貨,如果被告不在店裡,被告會先打電話來說今天會有什
      麼貨進來,倘若被告沒有事先知會伊,貨就進來了,伊或
      是林毓培就會先收貨,再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有跟伊說
      萬一客人問這些商品是哪個品牌、是不是真的等問題時,
      就要跟客人說公司有進出口報關單等語(詳見偵字第1966
      4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第113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
      61至65頁反面)、證人即凡賽斯公司之員工林毓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9日凡賽斯公
      司為警搜索時,為凡賽斯公司之員工,凡賽斯公司都是由
      被告負責,伊不知道公司還有其他負責人,當初係由被告
      幫伊面試的,被告叫伊稱呼他為楊總,被告沒有跟伊提過
      公司老闆是何人,伊知道的主管只有被告1 人,伊比古舒
      婷早幾天到公司任職,伊到公司時,是由被告幫伊進行教
      育訓練,被告有跟伊說伊在店裡要做什麼事情,被告也叫
      伊把店裡的商品拍照、量尺寸,及將商品作成目錄。被告
      也有跟伊介紹店裡商品的品牌,店裡商品的品牌中,伊比
      較有印象的是「VERSACE 」這個牌子,「VERSACE 」這個
      牌子的商品上面通常都會有「VERSACE 」的字樣或「Medu
      sa」女妖頭的圖像,凡賽斯公司為警搜索當天,置放於店
      裡的所有商品,被告大致上都有跟伊介紹過,伊的名片是
      被告給伊的,伊在店裡任職時,幾乎所有的事情都是問被
      告等語(詳見偵字第19664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
      113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66至69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
      之母張秀蘭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凡
      賽斯公司是被告經營的,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詳見偵
      字第22739 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證人古舒婷、林毓培
      與被告素無仇隙,張秀蘭更為被告之母,且證人古舒婷、
      林毓培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古舒婷、林毓培之證詞,以及
      張秀蘭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是依照證人古舒婷、林毓培前揭證述,被告非但為渠等2
      人進行面試、教育訓練,渠等2 人亦均會向被告報告店內
      之營業狀況等事務,渠等2 人之薪水亦係由被告給付,顯
      見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凡賽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10
      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有實際經營、管理凡賽斯
      公司之事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見偵字第19664 號卷第61頁及反面、第62至
      63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桂齊恆律師於警詢中證稱:置放於凡賽斯公司
      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伊隨同警
      方去凡賽斯公司搜索時,在場之古舒婷及林毓培均表示該
      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詳見偵字第19664 號卷第26頁
      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鑑定人于時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蒙地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蒙地
      芬公司)是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伊於97、98年間
      開始任職於蒙地芬公司,伊受有教育訓練,可以分辨出商
      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伊於101 年7 月19日參與搜索被
      告經營之凡賽斯公司之過程中,伊看到店內陳列使用「Me
      dusa」女妖頭圖像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的「Medusa」女
      妖頭圖像幾乎一模一樣,會讓不熟悉的人以為是告訴人公
      司的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過伊鑑定後,確定不是
      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商品等語(詳見偵字第19664 號卷第
      27至28頁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58至60頁)明確,並有告
      訴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本各1 份(見偵字第19664
      號卷第171 至173 頁)存卷可參,復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與告訴人公司之註
      冊商標構成近似,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之
      圖案,係由一女子頭圖形搭配各種設色之其他圖形所組成
      ,該女子頭圖形係置於中央等明顯位置,客觀上應具有表
      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為商標之使用。以之與註冊第148045
      號「Medusa's Head 」及第0000000 號「Medusa's Head
      Device」商標相較,二者有外觀輪廓等構圖極相彷彿之女
      子頭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前述諸商
      品,分別與前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椅子、餐具櫃
      、枕頭等商品及家具等零售服務,二者均為家具相關商品
      或提供特定家具商品之販售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
      品服務。是綜合前述依行政審查觀點,一般消費者極有可
      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2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6 月25日(10
      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
      見偵字第22739 號卷第39至94頁)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確實係仿冒商標商品。綜上,被告確實於93年
      5 月4 日凡賽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101 年7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均擔任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
      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置放於凡賽斯公司內,並自該時起至101 年7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公司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3年5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復衡情,倘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已非
      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於查獲之初即將該有利
      於己之事項告知員警,供警方循線查獲真正之實際負責人
      ,然被告非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更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偵字第19664 號
      卷第7 頁反面),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
      造本案事實而率爾陷己於罪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係凡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
      所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有可能係被告同時進貨、陳列,抑
      或係分次進貨、陳列,惟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同時進貨、陳列,抑或係分
      次進貨、陳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同時進貨、陳列。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係仿冒註冊第940444
      號之「VERSACE 」商標圖樣(下簡稱「VERSACE 」商標圖
      樣)之商品,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照片,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上均無「VERSACE 」商標圖樣,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與告訴人公司
      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鑑定結果亦未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上有任何圖樣與「VERSACE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6 月25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見偵字第22739
      號卷第39至94頁),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
      係仿冒「VERSACE 」商標圖樣之商品,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陳列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陳列,其犯罪即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陳列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
      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前某日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後,其違法行
      為繼續進行至10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參照前揭意旨
      ,本案自應逕予適用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
      ,在凡賽斯公司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
      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行為繼續,應僅論以一
      罪。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全球知名商標,
      告訴人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
      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商標權之國際形象,實值
      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
      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
    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其經營之
    凡賽斯公司內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㈡被告明
    知「Me dusa 」圖形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圖形著作,且明知
    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散布其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凡賽斯公司內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圖形著作,並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圖
    形著作如文宣、名片等文書,因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
    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就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㈠雖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綜觀
      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業已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
      遂之行為,自難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㈡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然綜觀本案卷
      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㈡所指之「Medusa」
      圖形係由告訴人公司原創之圖形著作或告訴人公司擁有該
      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復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公司提供如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所示之「Medusa's Head Device」圖形
      (下簡稱「Medusa's Head Device」)或如註冊第000000
      00號商標所示之「Medusa Device 」圖形(下簡稱「Medu
      sa Device 」)之原始創作原件,或證明告訴人公司為上
      開圖形之著作人或擁有上開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文件
      ,告訴人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即蒙地芬公司回函表示告訴人
      公司確認不擁有「Medusa's Head Device」或「Medusa D
      evice 」圖形之原創作原件等情,此有蒙地芬公司回函1
      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9頁)存卷可證,雖蒙地芬公司另
      回函表示「Medusa's Head Device」或「Medusa Device
      」圖形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擁有人為告訴人公司,此
      有蒙地芬公司回函1 紙(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2 頁)在卷
      可參,然蒙地芬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告訴人公司確
      實為「Medusa's Head Device」或「Medusa Device 」圖
      形之著作人或擁有該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尚難僅憑蒙地芬
      公司上開回函即認告訴人公司確實為「Medusa's Head De
      vice」或「Medusa Device 」圖形之著作人或擁有該圖形
      之著作財產權。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為「Me
      dusa's Head Device」或「Medusa Device 」圖形之著作
      人或擁有該圖形之著作財產權,自難認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物,是縱或被告
      有公訴意旨㈡所指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亦
      難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㈡
    所指之犯嫌,本院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部分,本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意旨㈠所示之部分,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犯行為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公訴意旨
    ㈡所示之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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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色吧檯椅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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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吧檯椅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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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雙人沙發    │1組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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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雙人沙發    │1組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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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主人椅          │2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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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人座沙發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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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床頭片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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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二人座沙發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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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一人座沙發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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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三人座沙發      │1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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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紅色抱枕        │3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                │    │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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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文宣、名片等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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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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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信封        │105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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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信封        │12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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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紙袋        │63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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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茗崴名片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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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均鈞名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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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毓培名片    │17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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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古舒婷名片    │19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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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目錄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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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價目表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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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室內設計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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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介紹文章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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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訂購單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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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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