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品行非劣,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