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竑銘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被告黃竑銘本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附件誤載為5635號)自用小客車,先撞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CZD-703 號2 部機車,再撞及R2-0791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曾服用愷他命無疑,再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本件被告駕車前既有服用愷他命,依上開說明,則其因服用該毒品後,恐將有靜止不動、失憶、甚或進入類似催眠狀態,可見其因服用上開毒品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難以如未施用毒品般正常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顯影響其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具體釀致本件一連串之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駕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中,亦經警發現有行駛之過程搖搖晃晃、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行駛偏離軌道、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另經警員之觀察及測試之過程中,又發現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服用毒品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就該全部之數罪未裁定應執行刑前,縱就其中部分之罪刑已先執行,因嗣後再合併其餘之他罪就全部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罪刑,僅應予扣除,在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100 年10月16日確定,此部分罪刑雖先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8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7日之期間內另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前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就該全部之數罪未裁定應執行刑前,縱就其中部分之罪刑已先執行,然因嗣後再合併其餘之他罪就全部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部分罪刑,僅應予扣除,在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前揭已先予易科罰金執行之部分,實不宜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所犯尚不能逕認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檢察官誤以前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認本件符合累犯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服用毒品後,且有前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連串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危險,被告如此輕忽法令,輕率地駕車上路,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仍推諉不知為何尿液中會呈現愷他命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