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及竊取安全帽1 頂」;證據欄補充「證人簡逸文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得機車鑰匙、安全帽及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簡嘉貝1 樓住處,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安全帽及機車之行為,已對住家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應認其尚有悔意,且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