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楚

      吳佳峻(原名吳元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楚與吳佳峻於民國102 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 巷0號陸光活動中心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持椅子及不明物體(未扣案,無法證明為硫酸)相互扔擲,2 人即扭打在一起,致陳學楚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吳佳峻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右肩、左上臂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學楚、吳佳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學楚固坦承有拿椅子打被告吳佳峻,並與被告吳佳峻扭打在一起;被告吳佳峻則坦承有將不明物體潑灑在地,並與被告吳佳峻扭打在一起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學楚辯稱:我當時是自衛,是被告吳佳峻先拿硫酸潑我,後來又拿椅子打我,我才拿自己坐的椅子反擊云云;被告吳佳峻則辯稱:因為被告陳學楚要打我,我要拿包包裡的東西,我包包裡的硫酸(實為不明物體)倒下來,我才拿起硫酸丟到前面地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扭打在一起之事實,已據證人沈百揚、劉天龍於本院調查庭證述(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及證人蕭佑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二人對於上情均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偵查卷第28頁)。參以證人蕭佑宏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二人在聊天,被告陳學楚很生氣拿鐵椅打被告吳佳峻,被告吳佳峻很生氣就拿一包東西往被告陳學楚方向丟,後來他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證人劉天龍於本院調查庭則稱:被告二人一開始有口角爭執,然後被告吳佳峻有拿包包裡的硫酸往被告陳學楚的方向潑過去,被告陳學楚就拿椅子出來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可證被告二人確因細故發生爭執,各自持椅子及不明物體相互扔擲,並扭打在一起之事實無訛。而被告二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吳佳峻潑灑之物體為硫酸云云。經查,證人劉天龍固於本院調查庭稱:我後來去廁所沖洗才知道是硫酸,因為我的褲子有被潑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劉天龍提出之褲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該照片所示褲子固有多處破損之情形,然證人劉天龍亦自承:該褲子後來拿去做工的時候穿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劉天龍前揭證述其有遭潑灑,而該物體即為硫酸等情,容有疑問。至被告陳學楚固於偵查中稱:我的腳有被硫酸潑到,診斷證明書未寫,但我自己有去外面買藥擦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並於本院調查庭稱:被告吳佳峻打開包包拿出硫酸往我這邊潑,我下半身的褲子有被他潑到,我的褲子已經被我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陳學楚並提出鞋子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然依被告陳學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該鞋子照片1 張所示之拍攝日期為102 年12月7 日,已與本案事實發生之102 年1 月26日相距甚遠,且被告陳學楚復未能提出當時有被潑灑硫酸之跡證或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陳學楚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參以案發當日被告吳佳峻潑灑之物體並未扣案,而卷內復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物體即為硫酸,佐以被告吳佳峻於本院調查庭供稱該物體是要拿來洗廁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院認依卷附現存相關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吳佳峻當時潑灑之該物體即為具腐蝕性之硫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學楚、吳佳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學楚、吳佳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相互溝通解決,竟各自持椅子及不明物體相互扔擲,並扭打在一起,致被告二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獲彼此諒解,兼衡被告吳佳峻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