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智與陳宜彬均受僱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保全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 0號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擔任保全。詎張順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技公司高技一廠之警衛室內,因故與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頭部,俟陳宜彬自椅子上起身與張順智互相推擠後,張順智再以右手勾住陳宜彬之脖子而將陳宜彬壓制在地,復以左手拳頭毆打陳宜彬之眼睛,致陳宜彬受有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眼球挫傷之傷害。嗣因陳宜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宜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順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宜彬產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陳宜彬直接攻擊伊身體,伊才會抱住陳宜彬後,順勢倒在地上,但伊並未出手毆打陳宜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均係鼎城保全公司派駐在高技公司之保全,案發當日伊原本坐在高技一廠警衛室之椅子上,伊因聽聞被告表示欲前往將2 樓之門打開,乃出言阻止,詎被告即直接以右手拳頭打伊的頭左側邊,並以右手勾住伊脖子而將伊按在地上後,再以左手拳頭打伊眼睛1 拳,伊在案發後先前往骨科就診,但因醫生表示伊眼睛也腫起來,伊才會再去眼科就診,伊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勢,則係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時所造成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再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後,其結果略為:①凌晨3 時18分13秒至50秒,證人陳宜彬坐在警衛室椅子上,被告自外走進警衛室,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先在警衛室內走來走去,其後即走近證人陳宜彬處,並以右手由證人陳宜彬背後敲擊證人陳宜彬頭部1 下,證人陳宜彬旋即起身與被告理論;②凌晨3 時21分51秒至3 時24分08秒,被告與證人陳宜彬在警衛室內發生爭執,並以手互相推擠,而前往監視器未能拍攝之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憑,亦與證人陳宜彬上開證述係被告先以右手毆打其頭部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宜彬於102 年10月21日案發後前往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及急性結膜炎、眼球挫傷之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按,觀之上開傷勢情形,亦核與證人陳宜彬前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眼睛、相互推擠、以手勾住脖子壓制在地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益徵證人陳宜彬所為證述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僅有抱住證人陳宜彬而未出手毆打云云,然不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陳宜彬何處受傷?何人所為?)我知道,臉部、胸部都有受傷,是我所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 頁),則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之該時僅有抱住證人陳宜彬之身體並順勢倒在地上,證人陳宜彬之臉部當不致受有傷害,而堪認被告當日除與證人陳宜彬發生拉扯外,尚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之臉部無訛。又依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證人陳宜彬後,兩人始開始發生推擠,此亦與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之係證人陳宜彬先直接攻擊其之身體,其才會抱住證人陳宜彬乙節顯有歧異,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係為製造其與證人陳宜彬產生拉扯乃因其遭受證人陳宜彬之攻擊所致之假象,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宜彬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難認已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