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明堅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使用廟產及張貼海報乙事,與告訴人劉家霖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憤,恫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兼衡經本院調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陳述明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