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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竹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竹綠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共計貳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竹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經查獲未經核准輸入「五塔標行軍散」等禁藥,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未經核准輸入「五塔標行軍散」,且數量高達286 瓶,罔顧國人身體健康,益見其係故意觸法,本不宜寬待,兼衡其所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之危害程度非重,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共計286 瓶為被告擅自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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