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進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液體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晚間8 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魏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第6 頁反面、第18至19頁)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接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ꆼ罪接續執行,於8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ꆼ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ꆼ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ꆼ、ꆼꆼꆼ各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年確定,ꆼꆼ之3 年2 月殘刑再與上開ꆼꆼꆼꆼ、ꆼꆼꆼ所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4826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