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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竹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竹綠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拾壹盒、五塔油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所載「FDA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為「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竹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扣案禁藥數量之多寡,暨該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11盒、五塔油5 盒,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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