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TUONG(中文姓名:杜明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MINH TUONG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 PHAN THANH」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O MINH TUONG (中文譯名:杜明祥)為越南籍人士,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綽號「阿球」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美金5,300 元之價格,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載有不實姓名「NGUY PHAN THANH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 月11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DO MINH TUONG 本人相片之護照編號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並由上開成年人以「NGUY PHAN THANH 」名義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上開不實姓名、年籍及來臺住址等資料,並以「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聲公司)及「NGUY PHAN THANH 」名義申請來臺工作簽證(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DO MINH TUONG 於102 年8 月23日,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DO M INH TUONG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 PHAN THANH 」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戴欣博告發及長聲公司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二專勤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O MINH TUO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正育、證人即告發人戴欣博於警詢所述證詞相符,復有被告所取得之上開不實越南國護照內頁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15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見偵卷第25、5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2頁)、指紋卡片(見偵卷第6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3頁)、VISA APPLICATION FORM FOR ENTRY INTO TAIWAN , REPUBLIC OF CHINA 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46 以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於某日期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NGUY PHAN THANH 」身份非法入境臺灣)。被告與越南籍綽號「阿球」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被告入境我國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出境我國,竟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我國,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處冒用「NGUY PHAN THANH 」名義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再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至於上開不實之越南護照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持以入境我國而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固有不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想要來臺工作,但因受到入境管制,所以用5,300 元美金之代價請阿球幫我辦理越南護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上開護照是否越南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此外,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越南政府核發,不能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檢察官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舉證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NGUY PHAN THANH │ │ │ │」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