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伍壹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6.23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5.5200公克,因鑑驗耗損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519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