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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秉軒係「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上午5 時55分左右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倉庫領取其配送路線之貨物(即D-251 號路線物流箱貨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一旁非其負責配送而屬來來物流公司所管領之香菸1 箱(價值為新臺幣18,500元)。得手後,將該箱香菸置放於其所配送之物流箱內載運離去。嗣經來來物流公司發覺貨物短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來來物流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來來物流公司倉儲課經理魏玲卿及證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駐廠司機調度員連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貨物清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損失,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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